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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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5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一號上訴人 嚴兆一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被上訴人乙○○兼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訴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不滿被害人 黃冠誠 數度對其興訟,乃於民國九十二年初教唆原審共同被告 張宏榮 殺害黃冠誠,張宏榮果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下午夥同原審共同被告 侯孟勳 至台南市○○路○○巷○○○號「三二藝術館」,以預藏之瑞士刀圍殺黃冠誠,黃冠誠因而左上腹、左肩部、右手、右腳、左腳、左外耳等十二處穿刺傷及割傷,導致大量出血容積性休克死亡。被上訴人乙○○、甲○○、丙○○○依序為黃冠誠之子、配偶、母親,因黃冠誠死亡而受有損害,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及張宏榮、侯孟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所受損害為扶養費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四千八百十三元、精神慰藉金二百萬元,共計二百六十一萬四千八百十三元。甲○○所受損害為殯葬費二十六萬四千二百八十元、扶養費一百十萬一千一百八十九元、精神慰藉金三百萬元,共計四百三十六萬五千四百六十九元。丙○○○所受損害為扶養費二十七萬九千零七十五元、精神慰藉金一百五十萬元,共計一百七十七萬九千零七十五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與張宏榮、侯孟勳連帶如數給付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張宏榮、侯孟勳部分業已由原審判決其敗訴確定)。上訴人則以:伊僅教唆張宏榮傷害黃冠誠,而未教唆張宏榮殺害黃冠誠,張宏榮超出伊教唆範圍殺死黃冠誠,應由張宏榮自負其責。又伊不能預見黃冠誠死亡之結果,亦毋庸就其死亡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與張宏榮、侯孟勳連帶如數給付,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調閱原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三六四號刑事卷及判決書為憑,上訴人亦經該案依共同使人受重傷而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尚未確定)。上訴人與張宏榮、侯孟勳間就殺人致被害人黃冠誠之死亡結果間,有關連共同之情形存在,自應負損害賠償連帶之責。被上訴人請求㈠殯葬費部分:被上訴人甲○○為被害人黃冠誠支出之殯葬費用合計為三十九萬四千二百八十元,扣除已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領取喪葬費補償十三萬元,此部分之請求為二十六萬四千二百八十元。㈡扶養費部分:⒈被上訴人甲○○對被害人黃冠誠請求扶養義務之期間應為二一點八二年,每年七萬四千元,依 霍夫曼 計算方式,可請求扶養費金額為一百十萬一千一百八十九元。⒉被上訴人丙○○○對被害人黃冠誠請求扶養義務之期間應為五點五八年,每年十一萬元,依霍夫曼計算方式,其原可請求上訴人給付扶養費金額為五十五萬八千一百四十九元,但因被上訴人丙○○○尚育有一子,依法應分擔扶養義務,是以上開扶養費金額應除以二為二十七萬九千零七十五元。⒊被上訴人乙○○對被害人黃冠誠請求扶養義務之期間應為一○點四年,每年七萬四千元,依霍夫曼計算方式,可請求六十一萬四千八百十三元。㈢精神慰撫金部分:審酌被上訴人甲○○大專畢業、被上訴人乙○○國小就學中,被上訴人丙○○○目前無業,被上訴人甲○○、乙○○因被害人死亡,已各領取理賠金三百五十萬元,另有土地、房屋各一筆及汽車二部,另張宏榮高中畢,家境小康,被上訴人甲○○、丙○○○、乙○○依序各請求慰撫金三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二百萬元,即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張宏榮、侯孟勳各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本件被上訴人乙○○為未成年人,其扶養義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應由其父母即被害人黃冠誠與被上訴人甲○○分擔。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乙○○尚有其母甲○○共同扶養,僅得請求二分之一云云(見原審卷第八三頁反面),惟原審未說明其取捨之意見,即認定被上訴人乙○○之扶養費係由被害人黃冠誠一人負擔,自有可議。次查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相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相同,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卑親屬相同,自應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上訴人於原審復辯稱:被害人黃冠誠對其配偶即被上訴人甲○○之扶養義務,於其子即被上訴人乙○○成年後,應與乙○○共同分擔,故在乙○○成年後之扶養費,被上訴人甲○○僅能請求二分之一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六三頁正反面),原審亦未加以審酌,即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藉金,法院對於慰藉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配偶、子女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定之。乃原審未具體說明上訴人及被害人黃冠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為何,即率予量定本件之慰藉金,亦嫌疏略。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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