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士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被移送人 林大 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年
12月23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943928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林大為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大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9年12月17日22時39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巷○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林大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 張羽弦 、 陳明賢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物
照片1幀。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 林大為所為 ,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法論處。至扣案折疊刀1
把係被移送人林大為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
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