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32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3201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黃鈺真

何淑蕙

被告 吳昌俊 即酷比咖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按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簽訂放款借據,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30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自借用後前1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2年起分24期,每1個月為1期,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及違約金計算方式依放款借據之第4、5條約定。詎料被告自109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500,000元。爰依爰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    計  5,400元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本息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50,000元

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110年1月13日止,按年息2.215%計算,自110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15%計算。

自110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算。

450,000元

自109年8月30日起至110年1月13日止,按年息2.215%計算,自110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15%計算。

自10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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