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6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651號

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戴安妤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0樓A室

李秀花

被告 丁黃秀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零捌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辦代償信用卡使用,詎被告迄欠新臺幣(下同)62,243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本金60,861元。嗣渣打銀行於民國100年5月2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00年6月27日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243元,及其中60,861元自96年3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600元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帳務明細、餘額代償申請書與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新生報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固依餘額代償申請書中之約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600元之違約金等語,惟兩造約定之遲延利息原按年息20%計算,嗣於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兩造約定之利息數額已屬高利,又被告申請代償信用卡使用本即為經濟上之弱者,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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