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09號

原告 車宇彤

被告 陳文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82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審理後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原告遲於上開刑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7月2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觀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件戳章自明。是以,依照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對被告損害賠償之請求,如欲另行起訴,得另依法向

  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權人對於刑事

  案件提起上訴後,原告亦得於該刑事案件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另行依法向刑事案件之繫屬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併此

  說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