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09號
原告 車宇彤
被告 陳文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82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審理後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原告遲於上開刑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7月2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觀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件戳章自明。是以,依照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對被告損害賠償之請求,如欲另行起訴,得另依法向
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權人對於刑事
案件提起上訴後,原告亦得於該刑事案件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另行依法向刑事案件之繫屬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併此
說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