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5號第16號
原告 蔡宜錦
被告 武冠丞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6號、第10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合併辯論,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宜錦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原告廖阿妹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事實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仍於民國112年8月17日某時許,將其以擔任「心丞則靈企業社」負責人名義向彰化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户(下稱系爭帳户)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王心懿 」之人,而容任該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件詐欺集團)使用。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分別詐騙原告2人, 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旋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致原告蔡宜錦、廖阿妹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120萬元、9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有原告蔡宜錦之報案資料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原告廖阿妹之報案資料及其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系爭帳戶傳票影本為證。而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犯行,業經其於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74號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嗣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0號案件(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此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3頁),並經調取本件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之角色,致原告蔡宜錦、廖阿妹分別受有120萬元、95萬元之損害,被告之侵權行為自與原告2人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蔡宜錦、廖阿妹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95萬元,自屬有據。
肆、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蔡宜錦、廖阿妹分別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均自113年12月27日(見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7號卷第5頁、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6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2人分別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萱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編號
原告
詐騙時間、方式、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蔡宜錦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嘉琦 」、「 野村 控股-張 芮琳 」聯繫蔡宜錦,向其佯稱可以透過手機軟體「野村理財E時代」購買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蔡宜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户。
112年8月25日10時38分許
120萬元
2
廖阿妹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惠婷 助理」聯繫廖阿妹,向其佯稱可以透過手機軟體「野村投資E時代」購買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廖阿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户。
112年8月23日13時22分許
9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