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365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
被 告 蔡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肆仟陸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
銀行)間貸款申請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
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8年11月26日向訴外人寶華銀行貸款
30萬元,借款利息按年息13.5%計付,並由原告為保險人。
詎被告逾期未繳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償寶華銀行17萬2166
元後受讓寶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本票、授權書、借款契約書、保險
出險通知單、賠款計算書、債權移轉同意書、原告通知被告
還款函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
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