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東小字第142號
原 告 陳志偉
被 告 柯彥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3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巷○○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4年8月5日起至105年
8月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4,000元,押租保證
金28,000元。又租期屆滿後,被告央求延長租期,並於105
年9月26日將鑰匙及系爭房屋點交返還原告,水電部分亦係
結清至105年9月25日,然僅支付至105年9月10日之租金
,尚積欠105年9月11日起至同年月25日之租金,計7,000
元。為此,爰依兩造間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00元。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104年8月5日至10
5年8月5日止;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繼續承租,兩造間之
租賃契約視為不定期租賃。又被告於105年8月間先行以LI
NE訊息告知原告將於105年9月10日搬離系爭房屋,並為終
止之意思表示,並於是日(即105年9月10日)返還租賃物
之點交,惟原告陳稱改約其他天,是本件租金計算應為105
年8月6日至同年9月10日,惟8月6日至9月5日一個月
租金業已給付,另9月6日至同月10日共計5日之租金,係
由押租金扣抵,此有原告同意計算5日租金與被告間LINE之
對話可參。雖本件遲至9月26日點交完畢,然係可歸責原告
9月10日不協同辦理,原告請求9月11日至同月26日租金顯無
理由。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4年8月5日向原告承租新竹縣○○鎮○○街○巷
○○號房屋,租期一年,於105年8月5日到期,被告之妻曾
以line通知原告:我們找到房子了,預計9/10請搬家公司來
搬家,待搬好,我們再約時間歸還鑰匙給您,到時候我們再
來結算房租的錢,好嗎?
㈡、被告結算系爭房屋水電費至105年9月26日。原告結算9月
5日至9月10日之租金2,333元,扣除押租金28,000元,返
還25,667元予被告。
四、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00元,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
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
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
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
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
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
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固著有
55台上276號判例可資參照。惟查,本件兩造間之租約並無
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且被告辯稱其
於租期屆滿後繼續繳交租金予原告至105年9月10日之事實,
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既於系爭租約到期(105年8月5
日)後繼續收受被告租金,且於承租人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
屋時,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應視
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又查,被告自承於105年8月間即以
line訊息告知原告將於105年9月10日搬離系爭房屋,並於同
日終止租賃契約等語,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陳稱:我跟
他結算時,租金算到9月10日等情(見本院卷第16頁);復
參以,原告曾結算105年9月5日至9月10日之租金2,333元,
並扣除押租金28,000元後,匯款25,667元予被告,有原告提
出之ATM轉帳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此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認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於105年9月10日合意終止無
訛。
㈡、第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
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
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
參照)。經查,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105年9月10日終止後
,未將鑰匙返還原告,係迄至105年9月26日始將系爭房屋
點交返還原告,且水電費部分被告亦係結清至105年9月26
日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租賃物返還同意書及水電費收據可參
(見本院卷第5頁、第19、20頁),則被告於105年9月11
日起至105年9月25日間均未為任何積極返還系爭房屋之舉(
立即寄回系爭房屋鑰匙),甚或仍保有系爭房屋鑰匙,顯見
被告於105年9月11日起至105年9月25日期間仍保有系爭房屋
鑰匙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又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已於105年9
月10日終止,則被告於105年9月10日終止契約日後繼續占有
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另參諸兩造間租賃契約
約定之每月租金數額為14,000元,原告請求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每月所獲得之利益,以兩造間約定之每月租金14,0
00元計算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年9月11日起
至105年9月2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00元(14,00
0×15/30=7,000),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