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交簡字第1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8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國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國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本院審酌被告僅圖一己交通之便,全然漠視公眾往
來權益,於飲酒後率爾騎乘機車上路,其所為嚴重危及道路
交通安全,本次犯行僅造成被告一人自摔而未釀成其他用路
人傷亡或重大事故,誠屬僥倖;併斟酌其經警到場處理時血
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169,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且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