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交簡字第1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培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6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培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徐培峯前於民國104年間已因公共危險案件(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執行處分金新臺幣85,000元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警惕
而再犯本案,足見並無誠心悔過之意,其一再於飲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然漠視其他用路人權益;併斟酌其經
警查獲時所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8毫克,暨其
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
參其警詢筆錄),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