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30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307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下午4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叁仟壹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玖萬陸仟捌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叁仟壹佰柒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2月7日向原告申請使用
信用卡,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乙張,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14、15條約定
,持卡人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遲誤繳款期限時,依信用卡
定型化契約第15條第2項、第3項及第22條第1項約定,應自
每筆消費之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給付按年息19.99﹪
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違約金〈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新
台幣(下同)999元以下者,無須繳交違約金;每月帳單未
繳清金額在1000元至10000元之間者,需繳交違約金300元;
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10001元至30000元之間者,需繳交違
約金600元;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30001元至50000元之間
者,需繳交違約金1000元;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50001元
至100000元之間者,需繳交違約金1800元;每月帳單未繳清
金額在100001元至150000元之間者,需繳交違約金2400元;
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150001元以上者,需繳交違約金3000
元〉,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領用信
用卡起,陸續持卡記帳消費,至93年10月2日止,除獲付部
分本金,餘欠本金196885元、已到期利息28986元及違約金
7300元,合計233171元及其中本金196885元部分自最後一次
繳款截止日翌日(即93年10月3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付款。為此本於兩造間
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單1份、
信用卡約定條款1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
告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
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
付帳款,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
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
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
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
付,持卡人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
性質。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未
清償,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即有給付本金、利息
之責。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