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689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
9年3月24日下午3時8分時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月7日
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乙○○自民國98年7月31日起向其租用車號
000-00之營業小客車營運,約定每月應給付租金新台幣(下
同)10,070元、車輛管理費1,000元及承租期間之罰單等,
並由甲○○負連帶保證責任。詎被告自民國98年8月至99年
1月止,共計6個月,均未繳納租金、管理費及罰單等,共
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租賃契約書
、催告函、欠款明細及代繳收據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