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肆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20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依約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循環利息。被
告至96年7月26日最後繳款日止,尚有消費簽帳款新臺幣(
下同)25,281元未經給付。又被告於93年8月18日向伊借款
60,000元,約定自93年8月18日起至95年8月18日止循環動用
,借款利率則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被告應按期清償,
若未依約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另自9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於95年
4月18日未依約清償本息,應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不
獲置理,現尚積欠借款本金54,5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本於信用卡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79,843元,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暨其約
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及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互核相符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
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按兩造所
簽訂之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3條規定,違約金之計算區分為
延滯違約金及逾到期日違約金,本件被告自95年4月18日即
未依約清償本息。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及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壹拾萬元以下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
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書記官陳青瑜
附表:
┌──┬───────┬───┬───────────────┬────────────────┐
│編號│本金(新臺幣)│年利率│利息│違約金│
├──┼───────┼───┼───────────────┼────────────────┤
│1│25,281元│20%│自96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無│
││││上開利率計算。││
├──┼───────┼───┼───────────────┼────────────────┤
│2│54,562元│18.25%│自9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自9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上開利率計算。│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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