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肆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20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依約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循環利息。被
告至96年7月26日最後繳款日止,尚有消費簽帳款新臺幣(
下同)25,281元未經給付。又被告於93年8月18日向伊借款
60,000元,約定自93年8月18日起至95年8月18日止循環動用
,借款利率則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被告應按期清償,
若未依約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另自9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於95年
4月18日未依約清償本息,應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不
獲置理,現尚積欠借款本金54,5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本於信用卡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79,843元,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暨其約
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及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互核相符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
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按兩造所
簽訂之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3條規定,違約金之計算區分為
延滯違約金及逾到期日違約金,本件被告自95年4月18日即
未依約清償本息。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及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壹拾萬元以下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
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書記官陳青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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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金(新臺幣)│年利率│利息│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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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281元│20%│自96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無│
││││上開利率計算。││
├──┼───────┼───┼───────────────┼────────────────┤
│2│54,562元│18.25%│自9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自9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上開利率計算。│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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