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小字第662號
原 告 歐藍朵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高雄市○○區○○路○○○巷○○號
15樓之5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歐藍朵大廈」之區分
所有權人,其自民國91年5月至92年7月每月應繳管理費新
臺幣(下同)1,510元,惟被告並未繳納,共積欠管理費
22,650元,迄今未為付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係於91年12月25日才受點交系爭建物,乃從92
年5月份方裝置水電使用,原告遲至今日方向被告請求管理
費,業已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為「歐藍朵大廈」之區分所
有權人,其自91年5月至92年7月每月應繳管理費1,510元
,惟被告並未繳納,尚積欠管理費22,650元,業據其提出建
物謄本、社區(大樓)規約、管理費收繳明細表、存證信函
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按利
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
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6條有明文規定。而所謂定期給付者,係指基於
一定法律關係,相隔一定期間繼續為給付之情形而言。公寓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係各區分所有權人
於每月定期反覆繼續而為之給付,性質上屬定期給付之債權
,應有上開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是被
告抗辯原告就管理費之請求有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洵屬有
據,原告於99年1月18日方向本院起訴,有訴狀上所蓋之本
院收文章可稽,是其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91年5月至92年7
月之管理費用,已罹逾時效。故被告抗辯時效消滅,應屬有
理。準此,原告之請求業已時效消滅,被告為時效之抗辯,
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