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299號
原 告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29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下午4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零 陸佰 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及新台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陸萬零陸佰陸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8月13日,與原告簽訂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循環動用貸款之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000000元,依契約約定,被告憑魔利卡及密碼,在自動付款
機器或電話辦理領取現金或轉帳,以進行借貸、取款之行為
。其所支用款項,自支用日起依年息15%計算利息。依約定
書第6、7條及貸款契約第6、7、8條之規定,其往來帳,概
以原告之自動化機器所記載者為準,被告應於每月15日前,
至少給付約定之最低應繳金額,否則原告得停止額度,全部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
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97年4月1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至
目前為止尚欠本金260664元及自97年4月15日起依前開約定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不償還。為此
本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零陸佰陸拾肆元及
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
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對於積欠原告借款債務及原告請求金額並不爭執,惟以
:於96年11月初因債務關係,收日無支出多,故曾與多家銀
行申請協商還款計畫,與台新銀行、聯邦銀行、友邦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達成分期協商付款,雖曾與原告銀行前身
寶華銀行申請分期還款,但未達成協議云云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魔利卡申請書、客戶受信及
保證查詢單、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對
於積欠原告借款債務及原告請求金額既不爭執,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實在。被告雖另以前詞置辯,惟所抗辯事由無非協商
還款問題,並不足以對抗原告。
四、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定有明文。查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
降,相較於作為政府各項政策性貸款貸放利率計算基準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年息約百分之
一點零三五,本件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已高達年息百分之十
五,則其違約金請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之
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
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一元始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