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HOAINAM(中文姓名:陳懷南,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RANHOAINAM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TRANHOAINAM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時,經警方對其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足佐(見偵查卷頁13、14)。按民國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8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TRANHOAINAM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先駕車至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加油站附近訪友,復接續駕駛前揭車輛上路,欲返回新竹市,其先後2次酒後駕車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一罪即為已足。爰審酌被告來臺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且其領有我國交通部製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偵查卷頁15),當應知悉相關法令之規定,其本次因服用酒類,於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8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及擔任鐵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170號被告陳懷南(TRANHOAINAM)(越南籍)
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苗栗縣竹南鎮○○路0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K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懷南於民國103年9月13日17時許至同日17時30分許,在新竹市西大路民富國小附近某OK便利商店前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加油站附近訪友,復於同日23時許,自其友人住處騎乘上開機車返回新竹市。嗣於翌(14)日0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道○號公路北向108公里處,因誤行香山交流道上高速公路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懷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檢察官陳宏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書記官嚴瑜道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