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39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文莉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52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4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雖仍否認被告有拉扯告訴人,辯稱被告只是因告訴人阻擋其進入電梯而要推開告訴人,不可能造成告訴人之挫傷與擦傷,並請求將監視器畫面及診斷證明書送請醫療院所鑑定;且由被告進入電梯時之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當時左手持筆記本、右手持筆,並無空手可為傷害犯行云云。然查被告行為時,究如何推、拉告訴人,此乃法院依據客觀事實及告訴人之指述、證人之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而為綜合判斷,並非醫療院所之醫師所能判定,是所為送交醫療院所鑑定之請求,並無理由。再者,被告進入電梯時,縱其右手拿筆,並不影響仍可拉扯告訴人右上臂之舉,雖警察據報後未能及時採取被告之指甲送請鑑定有無存留告訴人之血漬或皮屑,然被告當時為進入電梯,有使力排除告訴人之阻擋後始進入電梯一情,既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可稽,告訴人且已指證遭被告拉扯受傷,有該傷勢照片及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醫院當日急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而告訴人受傷之後不久即向該社區保全人員出示如附卷照片顯示之傷勢並告稱剛被抓傷等情亦經證人 陳景隆 於原審證述明確,被告所犯傷害罪證已明,被告辯稱未出手拉扯告訴人手臂致告訴人受傷,自難採信,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廖純卿法官王增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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