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台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8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魏台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魏台君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37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2月4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於90年7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2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9月25日7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3樓
D室之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9月27日3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楊梅市○○○路○○巷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以及與本案無關之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魏台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0月2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3張,以及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37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2月4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於90年7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亦係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主文項下各自宣告沒收。
五、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從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號判決意可資旨參照)。查扣案之香菸1支內留存之海洛因殘渣,為警以聯華生技公司之煙毒試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及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按,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並與所附著之香菸難以剝離殆盡,而屬違禁物無疑,另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中載有該等扣案物為被告及其同遭查獲之友人 張雅詩 所有,是起訴意旨同認前開扣案之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為被告與友人張雅詩共有,而併請法院於本案依法沒收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扣案之香菸,為張雅詩所有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第46頁),核與友人張雅詩於警詢時供稱該扣案之香菸為伊所有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14背面),是尚不能僅因扣案之香菸於本案中同遭查獲,且檢驗出毒品反應,即推論為被告所有,並衡諸常情,被告已自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實無需謊稱遭本案查獲之香菸非伊所有,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其係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第45頁,本院卷104年4月14日準備程序第3頁),又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香菸有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相涉,縱該香菸係屬違禁物,難既與本案犯行並無相關,據上開判決意旨,因無主刑,從刑自無所附麗,本院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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