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原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末段至第13行前段應予補充為「經警於同日下午6時1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證據欄第1行中段關於「警詢」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劉志祥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時,經警方對其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足佐(見偵查卷頁6、7)。按民國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劉志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97年11月24日,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4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8年10月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醉駕車前科,分別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89號裁定減為拘役25日確定、97年度桃交簡字第4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173號被告劉志祥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鎮○○里○○鄰○○路○○
○號6樓之1居桃園縣○○鄉○○路○○○巷○弄○○○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祥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7年11月2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40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8年10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103年9月12日下午4時起,在新竹縣竹北市「武龍」公司內飲用啤酒2罐,已因酒後欠缺通常程度之注意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二用車,欲返回桃園縣○○鄉○○路○○○巷○弄○○○○號3樓居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79公里處,因在單向匝道違規超車,而為巡邏警方稽查臨檢,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1毫克,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罪刑執行情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檢察官孫立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芳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