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9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竹簡字第98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OANGTHIHUYEN(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062號、第1130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巧寧書記官黃伊婕通譯楊慶霖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HOANGTHIHUYEN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文件上偽造「HAI」之署名壹枚,沒收。扣案如附表編二、三所示之之HOANGTHIHAI之越南國護照壹本及身分證壹張,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HOANGTHIHUYEN(中文姓名: 黃氏玄 )曾於民國100年
9月29日以工作居留簽證名義,合法入境我國,受雇於佶盛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工,嗣於101年12月20日逃逸,於102年1月21日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查獲,於102年1月25日遣反越南。詎其為再度入境我國工作,於不詳時間持自己之照片,冒用其姊HOANGTHIHAI之名義,以不實之文件,向越南國換發越南國身分證,再持該身分證向越南國申請核發越南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號,護照姓名HOANGTHIHAI)。嗣再透過不知情之我國負責人力仲介之豐盈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為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東公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引進冒名HOANGTHIHAI之人擔任製造業技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後,HOANGTHIHUYEN先持上開護照及上開許可文件,在我國位於越南河內之駐越南臺北辦事處申請來臺簽證,因我國代表處人員未察覺該護照與本人不符,而核發來臺簽證(以上犯罪行為犯罪地在越南,我國無審判權),HOANGTHIHUYEN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準文書、未經許可而入國之犯意,於102年7月8日,持上開護照及簽證,自越南國搭乘中華航空CI792號班機來臺,在我國之入境登記表上,填載不實身分資料,並於旅客簽名欄偽造HAI之簽名1枚,以表示HOANGTHIHAI入境登記之意思,續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持上開護照、簽證及入國登記表交給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人員核蓋驗訖戳記以行使,而獲准入境我國,以此方法未經許可入我國境內,並使負責境管業務之公務人員,將此不實入境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外籍人士入出境資料電腦處理檔案及職務上所掌之旅客入出境紀錄等,據以在上開護照上加蓋入境日期戳章,足以生損害於我國證照查驗與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及HOANGTHIHAI本人。嗣HOANGTHIHUYEN在桃園機場假借上洗手間,趁隙逃逸,直至103年10月7日始於犯罪未被發現前,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調查專員 黃孝賢 坦承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處罰條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217條、第219條、第220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一)未扣案之被告HOANGTHIHUYEN於102年7月8日,在桃園機場內,於編號0000000000號之入國登記表旅客簽名欄中,偽造「HAI」之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HOANGTHI
HAI之護照1本、越南身分證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至上開入境登記表已交付予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執,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又被告為越南籍外國人,非我國國民,為維護我國境內治安,爰併予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至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雖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然此項驅逐出境,係準用同法第8章驅逐出境之規定,而依同法第82條規定,受驅逐出境處分之外國人,由檢察官交由司法警察機關執行之。準此,被告之保護管束宜否以驅逐出境代之,乃本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斟酌之事項,非本院於判決時所得論究,此與刑法第95條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黃伊婕
法官邱巧寧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219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20條第2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署押所在欄位│應沒收之署押數量│卷證頁數│├──┼──────┼──────┼────────┼───────┤│一│102年7月8│旅客簽名欄│「HAI」之指紋1│見臺灣新竹地方│││日編號297704││枚│法院檢察署103│││0978號之入境│││年度偵字第1130│││登記表│││0號卷第17頁│├──┼──────┼──────┼────────┼───────┤│二│HOANGTHIHA│││見同上卷第4頁│││I之越南護照││││││1本(護照號││││││碼:B0000000││││││號)││││├──┼──────┼──────┼────────┼───────┤│三│HOANGTHIHA│││見同上卷第4頁│││I之越南身分││││││證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