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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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5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家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252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家雄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含袋(驗餘淨重合計貳拾伍點零捌公克,純質淨重拾肆點壹叁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袋(驗餘毛重叁點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徐家雄明知海洛因、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晚間8時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及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後,而均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101年12月21日晚間8時許,攜帶上開毒品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 何炫佑謝祥明 (已歿)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大千綜合醫院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餘淨重合計25.08公克,純質淨重
14.1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前毛重3.68公克,驗餘毛重3.64公克)。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徐家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何炫佑、謝祥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2年1月7日毒品檢體檢驗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毒偵字第577號不起訴處分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104年2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法務部調查局104年4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餘淨重合計25.08公克,純質淨重14.1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前毛重
3.68公克,驗餘毛重3.64公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斷。再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純質淨重19.0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純質淨重2
0.5784公克),然此部分應扣除被告另涉強盜案已被沒收銷燬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9.47公克)及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35號裁定已被沒收銷燬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20.3878公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336號判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6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毒偵字第304號聲請書、本院102年度毒聲字第484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毒偵字第304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35號裁定可參,亦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及減縮被告之犯罪事實如前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併予敘明。另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假釋出獄,須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如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撤銷其假釋,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不能認假釋出獄後所餘之刑期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於99年10月28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1年
9月22日縮刑期滿,惟其於假釋期間內之101年7月5日再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
6號判決各1份為憑,屆時上開假釋應依法予以撤銷,須再入監執行殘刑迄滿,始能謂前案之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因之,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尚未能遽以累犯論之。檢察官認屬累犯,稍有誤會,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為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竟仍持有之,且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甚多,非但足以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未以所持有之毒品更犯他罪,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餘淨重合計25.08公克,純質淨重14.1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大麻
1包(驗前毛重3.68公克,驗餘毛重3.64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該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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