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97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健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健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健志前因搶奪等案件,於民國97年12月15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①案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7年12月22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②案件);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於99年3月2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7日下午2時3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新竹市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103年8月7日下午2時3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健志於偵查中即坦承不諱(見毒偵字卷第22頁至第22-1頁),且被告所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鑑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報告編號:00000000)、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緩起訴處分被告採尿具結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總覽表各乙紙(見毒偵字卷第2頁至第6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且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及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準此,茍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經刑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認屬「再犯」之範疇,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查被告曾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0年3月22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8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2年5月19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5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0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6
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4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竹簡字卷第3頁至第9頁)。被告既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已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復經法院判刑確定後,仍未戒除毒癮惡習,反再度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之決心,惟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並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品行、智識、素行、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