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海商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海商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海商字第11號原告HORIZONL.法定代理人CHARLESG.訴訟代理人 劉貞鳳 律師複代理人 簡靖芬 律師被告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關偉諾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 律師複代理人 方意欣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MaerskSealand於民國88年12月9日簽訂艙位租傭與運輸服務契約,約定分別於89年1月及12月將原告所有之船舶CSXHawaii及CSXDiscovery(下稱系爭船舶)之艙位出租予MaerskSealand,被告則依MaerskSealand之指示於臺灣高雄港第118號、第119號碼頭將實櫃裝載上船,然被告堆放在甲板上之實櫃超過該船「貨物繫固手冊」所允許之最大重量,致分別有21個貨櫃及16個貨櫃於航行途中遭遇9至10級強風而落海滅失(下稱系爭事故),MaerskSealand因此遭落海貨櫃貨主索賠並達成和解,MaerskSealand即依據艙位租傭與運輸服務契約在美國紐約對原告提起仲裁求償,仲裁庭判定原告應賠償MaerskSealand附表所示金額。惟前述落海貨櫃均是被告在高雄港裝載上船之貨櫃,且貨櫃落海是因被告不當裝載超重貨櫃所致,原告自得訴請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爰基於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段、第188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480,01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權利受有損害或被告裝載方式與貨櫃落海間有因果關係等情,故原告就上開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本件貨櫃落海事件分別發生於00年0月、89年12月,原告至遲於90年6月18日即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原告遲至97年11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確認貨櫃積載方式是否合適,係船長及海員之義務,並非被告之義務,縱系爭船舶之貨櫃積載方式不符繫固手冊之規定,亦為系爭船舶船員之疏失,被告並無侵權行為;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未經我國立法院決議通過,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MaerskSealand於88年12月9日簽訂「艙位租傭與運輸服務契約」(spacecharterandtransportationservicecontract,下稱系爭艙位租用契約)。
(二)原告依上開契約,於89年1月及89年12月將其所有之船舶「CSXHawaii」輪及「CSXDiscovery」輪之艙位出租予MaerskSealand,供其自台灣高雄港運送貨櫃到美國塔科馬。
(三)在系爭船舶航行途中,「CSXHawaii」輪有21個貨櫃落海,「CSXDiscovery」輪有16個貨櫃落海。
(四)MaerskSealand依上述契約在美國紐約對原告提起仲裁求償,仲裁庭判定原告應賠償MaerskSealand貨損和解金額、利息、律師費、仲裁人費用及支出共美金2,480,015.63元(原證一)。
⑴貨損和解金額美金1,632,600.25元⑵利息美金586,258.56元⑶律師費與支出美金211,576.36元⑷仲裁人費用及支出美金49,580.46元
(五)被告承租高雄港第118、119號貨櫃碼頭經營港埠貨櫃轉運站,前開「CSXHawaii」輪及「CSXDiscovery」輪落海之貨櫃係由被告裝載上船、繫固,並製作初步的貨櫃積載圖(stowageplan)。
四、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
887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堆載實櫃時超出系爭船舶「貨物繫固手冊」所允許之最大重量,致原告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故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原告對於被告有侵權行為、原告權利受有損害、侵權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自應負擔舉證責任。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堆載實櫃不當,使系爭船舶裝載之部分實櫃落海,致原告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無非係以PeterZink聲明書及CharlesR.Cushing所撰船上貨櫃損失報告(見本院卷一第77頁至第93頁、第116頁至第131頁)為憑。惟查,PeterZink聲明書僅記載系爭船舶CSXHawaii及CSXDiscovery分別有13個、2個貨櫃超重,並未說明貨櫃超重與系爭事故發生之關聯性。至CharlesR.Cushing所撰船上貨櫃損失報告之結論雖記載系爭事故發生之根本原因係貨櫃裝載不當。惟參酌美國海事及分析中心之GeorgeL.Petrie對系爭事故鑑定之結果,主張貨櫃之重量和積載方式並非貨櫃滅失之原因,系爭船舶之繫固設備有嚴重鏽蝕之情形方為貨櫃滅失之比較可能原因乙節相互以觀(見本院卷三第48頁)。已徵原告與MaerskSealand就系爭事故於美國進行仲裁時,CharlesR.Cushing、GeorgeL.Petrie等鑑定人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尚無一致的看法。則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確係因被告裝載不當而導致,即非無疑。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被告之裝載與系爭事故發生有因果關係之事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無法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縱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對原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查,系爭事故係分別發生於00年0月、89年12月,原告於90年1月31日回覆MaerskSealand之信函中表明已收到MaerskSealand於90年1月29日因CSXHawaii上之實櫃落海而將向原告求償之傳真,原告並於90年
6月18日同意MaerskSealand與CSXHawaii上落海貨櫃之貨主達成和解,及說明CSXDiscovery輪有裝載問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傳真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0頁至第35頁),堪可認定。已徵原告至遲於90年6月18日即已知悉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裝載不當、MaerskSealand因系爭事故向其求償等事實。是原告既於90年6月18日即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即應自90年6月18日起算,然原告遲至97年11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頁),顯見原告之請求權已經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被告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堪可採認。是原告之主張即屬無據,並非可採。
六、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段、第188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美金2,480,01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書記官傅美蓮附表┌──┬─────────────┬─────────┐│編號│項目│金額(美金)│├──┼─────┬───────┼─────────┤│││CSXHawaii│662,610.92元││1│貨損和解金├───────┼─────────┤│││CSXDiscovery│969,989.33元│├──┼─────┴───────┼─────────┤│2│利息│586,258.56元│├──┼─────────────┼─────────┤│3│律師費與支出│211,576.36元│├──┼─────────────┼─────────┤│4│仲裁人費用及支出│49,580.46元│├──┴─────────────┼─────────┤│總計│2,480,015.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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