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108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629號、98年度毒偵字第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1年6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20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復於98年8月11日某時許,在某處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8月13日凌晨零時55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街13之1號「御花園KTV」後方停車場為警查獲,並扣得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24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1組、吸管1支。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一)被告於偵訊時之自述。(二)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五)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24公克)、吸食器1組、吸管1支。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有前揭觀察、勒戒及科刑、執行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素行非佳,未能戒除毒癮,戕害自身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2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洪曉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