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玉交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玉交簡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一月內向被害人乙○○支付新台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部分「診斷書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埸圖及照片」經補充、更正為「玉里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8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調查筆錄」、「乙○○、甲○○偵訊筆錄」、「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甲○○係「唯豐行」之司機,負責送貨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合於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於花蓮縣○里鎮○○路○○○號前,停妥車輛欲向外開啟車門時,應先行注意有無往來車輛,竟疏未注意,致被害人乙○○騎乘之自行車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頭部,上肢,下肢,胸壁多處挫傷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衡酌告訴人傷勢非輕、兩造未能達成和解係因雙方和解之意願及條件認知均有所差距,然被告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害人夜間騎自行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8條後段之規定裝設、開啟車頭燈照明以提醒其他往來車輛注意而就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告訴人雖未提出附帶民事賠償之請求,且損害額尚難估計,惟基於修復式正義之考量,本院認被告應至少賠償被害人新臺幣6萬元,始合於刑罰特別預防功能之警惕作用,並符合社會公義,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一月內賠償被害人乙○○支付新台幣6萬元。上開賠償金額若經被告支付或依法提存後,得抵充日後兩造間民事訴訟最終判決所定賠償金額之一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