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8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71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毒偵字第336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三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四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判決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致使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七時許、九十七年二月三日下午五時許,均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起訴書載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九十七年二月三日晚上七時經警採集尿液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均以將海洛因用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各施用海洛因一次,嗣分別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九十七年二月三日晚上七時許,經警通知到案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上開二次經警採尿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碼對照表各二紙在卷可參(見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一號偵查卷第五至七頁、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六○號偵查卷第五至七頁)。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甚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三七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四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判決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強制戒制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