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57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57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572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20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高增泓書記官黃麗玉通譯張鈴雅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拾肆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盛管貳支、注射針筒貳支、止血帶壹條,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5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42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95年6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6年12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自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4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0月28日上午
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27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前揭住處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4包,以及甲○○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盛管2支、注射針筒2支、止血帶1條,始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書記官黃麗玉
法官高增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書記官黃麗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及重量│├──┼────────┼───────────┤│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1包(合計淨重0.47公克││││,空包裝總重4.41公克)││││。│├──┼────────┼───────────┤│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合計淨重0.53公克││││、空包裝重2.47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