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6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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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622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蔡佩樺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債務人主張:伊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兒子之扶養費用,每月需支出為21,800元;核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742,655元,聲請人收入顯難支付龐大之還款金額;經聲請人依法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提出協商之申請,因聲請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台新銀行遂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1日寄發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告知聲請人協商不成立,故聲請人據此向本院提出更生程序聲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本意乃為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跳脫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並避免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及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提供有更生或清算之程序二種手段供債務人重整其債務,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然私法上之債之關係,立基於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今社會經濟發展所繫,故當事人循法追求己利之際,亦應慮及對造權益,並需考量該債之關係在社會上之輕重,且基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調整債務關係時,自應以誠信原則為準繩,故法院僅得於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且在債權人與債務人於真切協商未果之後,始得居中介入兩造間為解決債務關係之仲裁,以免有心之人藉此條例而恣意圖謀脫免債務,嚴重破壞經濟流通,陷社會於道德危險之動盪,使融資之人因信用緊縮而無法貸得款項,徒增社會經濟動亂。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已踐履前置協商程序,惟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未果,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戶籍謄本及家族體系表、聲請人之95年、96年所得清單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及其前妻之薪資資料、勞健保投保資料、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單、聲請人及其前妻之兩願離婚協議書、水費收據、通信費收據、電費收據、管理費收據、交通費收據、兒子教育費收據等文書為證。
㈢聲請人主張其⑴任職於台灣凸版國際彩光股份有限公司,每
月收入約20,000元,提出有所得清冊及薪資單為憑;據聲請人提出之薪資單,其97年7、8、9、10、12月及98年1、
2月之薪資總和為174,493元,月平均24,928元;加上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自承該年度領有獎金25,136元,平均每月可得2,095元,故聲請人每月均收入約為27,022元;⑵聲請人主張因夫妻離異,協議每月需支付兒子之扶養費10,000元,加上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11,800元,共計每月需支出21,800元;考量其既已積欠高額債務,理應撙節支出,是以內政部統計之9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91元計算家庭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又聲請人雖夫妻離異,但仍得請求負擔子女扶養費之半數,故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為16,487元(計算式:10,991+10,991÷2=16,487);⑶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支出後,每月尚餘有10,535元。
㈣又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為742,665元,以聲請人收入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後,每月可還款10,535元,上列債務最多71期即可清償,故聲請人主張其係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聲請既不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之「不能清償債務」要件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分庭
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