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8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8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18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抽頭金新臺幣壹佰元、麻將壹副、骰子叁顆、搬風骰子壹顆,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20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99年5月11日期滿。前開案件查扣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00元、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分係被告因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20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9年5月11日期滿,此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卷宗無誤。前述案件查扣之抽頭金100元、麻將1副、骰子
3顆、搬風骰子1顆,分係被告因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之物,則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