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31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1,460,792元,因依聲請人之現有收入,扣除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支出及應給付予父母之扶養費後,已無法清償債務,聲請人乃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債務協商,惟遭退件而拒絕協商;故在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之情形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當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各1份為證。
(二)經核聲請人名下除聲請人所自承保單價值為6,287元之人壽保險外,別無財產,此有前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至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則為1,460,792元,此則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當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清冊在卷可證。經本院依職權向聲請人之債權銀行函查之結果,聲請人現積欠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之款項,分別為2筆信用貸款及1筆信用卡債務,積欠金額之本金部分分別為362,562元(利息依週年利率7.09%計算)、77,438元(利息依週年利率8.09%計算)及109,813元(利息依週年利率20%計算);另積欠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之款項,本金部分則為41,232元(利息依週年利率19.97%計算);而積欠上海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匯豐銀行)之款項本金則為186,443元(利息依週年利率19.929%計算);而積欠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之款項本金則為341,622元(利息依週年利率7.25%計算,並應加計以此利率計算之20%之違約金);又積欠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之款項,除費用外,本金分別為41,720元(利息依週年利率19.7
1%計算)及264,771元(利息依週年利率20%計算)。此外,聲請人尚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消費款309,360元未清償。此分別有台新銀行、永豐公司、上海匯豐銀行、元大銀行、遠東銀行及中信銀行債權陳報在卷。則聲請人前所積欠之債務,其每月由本金所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即高達21,035元之譜。
(三)而另依聲請人所陳報之薪資資料所示,聲請人自97年1月至98年2月,其每月之申報所得每月平均約為31,970元,此有聲請人所陳報之資料單在卷可證。又聲請人其父母於96年間均幾無收入,且名下均無財產,此有聲請人所陳報之聲請人之父 陳樹林劉玉鳳 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7頁),則聲請人所稱每月應支付其父母合計6,000元之扶養費,尚稱合理;如再加計依內政部所公布聲請人住所地即高雄市9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即11,309元,作為聲請人維持其最低人性尊嚴之必要生活費用,則聲請人每月之必要費用,即達17,309元。
依聲請人之上揭薪資狀況,於扣除此部分之必要費用後,僅餘14,661元,實不足清償其所積欠前述債務每月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即21,035元,遑論清償聲請人上揭所積欠之債務本金。是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在聲請人已依規定向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惟遭拒絕之情形下(此有上開聲請人所提出之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在卷可佐),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尚屬有據而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乃裁定如主文。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4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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