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815號聲請人臺灣板僑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8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復有68年臺非字第50號判例可供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4日以99年度聲字第559號裁定應執行罰金180,000元,於99年3月9日確定一節,有前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則聲請人就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重複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此部分之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何燕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