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27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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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字第2768號
原   告  蔡芷菱
上列原告因被告 陳威儒 過失傷害(本院107年中交簡字第1488號
)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請求被告陳威儒應賠償損
害新臺幣(下同)117,124元,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7年6月25
日以107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22號裁定移送前來,惟本件被告陳
威儒係經本院刑事判決其有罪部分為過失傷害罪,故原告提起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陳威儒傷害
原告身體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並未及於原告請求之機車
維修費新臺幣(下同)4,200元部分,是此部分依法應徵收裁判
費。嗣原告於本件移送民事庭後,復於民國107年7月11日具狀另
張及追加「被告陳威儒之父、母」,並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陳威
儒及其父、母應連帶賠償原告127,124元,則原告自須就其追加
被告請求部分繳納訴訟費用(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本件經原告擴張及追加被告陳威儒其父、母後,
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7,124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1,330元,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追加被告 張建明賴美曄 部分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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