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建簡字第11號
原 告 李衍偉 即北極熊系統家居實業社
被 告 郭紹軒 (原名 郭瑄 )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門牌號碼桃園市○○○街○巷○號房屋
之裝潢工程,於民國103年7月16日向原告購買系統家具一批
,價金新臺幣(下同)365,000元,原告已於103年7月26日
完成送貨並施作完畢,並經驗收無誤,惟被告迄今尚有貨款
165,000元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報價單、施工圖面、客戶基本
資料表、文山武功郵局134號存證信函等資料為證,復據原
告員工即證人 劉少博 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107年9月3日言
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統家具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買賣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30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及
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