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上訴人 許志寬 選任辯護人 吳俊昇 律師上訴人 陳聖文 選任辯護人 鄭曄祺 律師上訴人 林昇陽 選任辯護人 蔡榮德 律師上訴人 黃世德 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 律師上訴人 吳定國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九一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四九、二三二三一、二三八六七、二六○二七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七七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一二號,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上訴人許志寬、吳定國及黃世德相同上訴意旨略以:雖然證人
陳禾赫吳駿杰 和林昇陽(按同為上訴人)皆指稱我等係本件強盜案之行為人,但既非在審判程序中之供述,即屬傳聞證據,尤其係該等證人聽聞自他人之口述,不屬親自見聞之事,應無證據能力。詎原判決仍加採用,顯然違背證據法則。
許志寬、吳定國另相同上訴意旨略為:被害人 甘順慶伍嬌
然遭人強盜,但於指述被強盜之經過時,不曾說歹徒有發生「槍卡彈」之情形;其中,甘順慶祇說「瘦小男子朝我開一槍」、「林昇陽應該就是開槍,又砍我的瘦小男子」等語,足以印證陳禾赫、林昇陽所謂「卡彈」一節,及許志寬係作案者等情,皆不實在,屬於有利我等之證據。原審就此不加採用,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仍嫌判決理由不備;而無予詳查、釐清,遽行判決,自有查證未盡之違失。
許志寬個人另上訴意旨略稱:甘順慶及其他被害人 呂境珉 、邱
雲村雖然在第一審審理中,有進行指認歹徒之程序,但並未使許志寬戴上歹徒作案相類之頭套,亦未有其他嫌疑人以外之人員摻雜其間,進行真人列隊指認程序,尚存重大瑕疵,尤其甘順慶、伍嬌在偵查中,無法認出許志寬,何在事後於第一審反而能夠指明,實違常情,原審就此無何說明,同屬理由欠備。
吳定國、林昇陽相同上訴意旨略謂:依甘順慶等大多數被害人
所述,歹徒應祇有「四人」,原審卻逕採伍嬌所謂尚有一名在屋外之銀色「BMW」廠牌自小客車內把風、接應證言,遽行認定為「五人」,並依憑陳禾赫指證吳定國曾經駕駛該廠同色汽車乙情,因此認定吳定國即係該第五名歹徒,同有查證未盡之違誤。
吳定國另單獨上訴意旨略為:陳禾赫縱然供證吳定國有為分贓
不平之情,和許志寬爭吵等語,但究竟如何處理贓物及分配贓款,原審俱未詳查,並在判決中說明所憑依據,亦嫌證據調查未盡與理由不備。
林昇陽個別上訴意旨略以:甘順慶、伍嬌及呂境珉於第一審審
理中,既已明確供稱林昇陽並非在現場「第二辦公室拿刀砍甘順慶之人」,足見此屬有利於林昇陽之證據,詎原判決仍不採用,逕行採用甘、伍在偵查中,以照片指認之證據作為基礎,認定林昇陽亦為作案歹徒之一;且警員 楊偉權 係謂現場遺留之「報紙」,最外層有林昇陽之指紋等語,原判決則認定為「刀鞘上採得指紋」,均顯有認定事實和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之判決理由矛盾情形存在。
另上訴人 林聖文 上訴意旨略稱:關鍵證人陳禾赫雖然指稱許志
寬和吳定國為分贓不平之事爭吵時,陳聖文亦有在場,而被害人則謂陳聖文的體型與犯案歹徒很像等語,但此如何足以證明陳聖文確實參與犯罪?陳聖文既患心血管疾病,自易產生情緒波動,所為測謊鑑定當然亦不足憑為認定陳聖文犯罪之依據。
詎原審悉加採納,復不再傳喚吳定國作證,其採證認事顯然違背證據裁判主義,且有未盡證據調查職責之違法。
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又供述證據雖前後稍有差異或彼此齟齬,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尚無不同,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得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再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並有調查之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倘事實業臻明確,自無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所謂未盡證據調查職責之違法情形存在。
㈡、原判決主要係依憑甘順慶、伍嬌、呂境珉、 邱雲村邱雲樹 在第一審審理中,分別、異口同聲指述其等經營或工作之資源回收場,遭人持槍、刀入內強盜財物,歹徒有開槍並揮刀砍人之情,復有警方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照片、現場圖、現場監視器錄得歹徒所駕自小客車翻拍照片、歹徒射擊後遺留之子彈殼一顆、遺置現場之利用報紙折疊所成的開山刀刀鞘一個、甘順慶及伍嬌受傷之醫院診斷證明書、顯示上揭彈殼係屬制式子彈組件之鑑定書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上揭諸人所為強盜案之事,確屬實情。
㈢、原判決又依憑承辦警員 林政維顏偉倫 及楊偉權一致詳言:如何自上揭報紙所製刀鞘,發現報紙上之指紋,送鑑結果,確認係林昇陽之右手拇指指紋,因而循線破獲;林昇陽在偵查中,證稱:許志寬有向我和陳禾赫說,他與 阿德阿文阿國 「共五人」去搶這家回收場,但未明說第五人為誰;在第一審審理中,仍為相同證述,尚謂許志寬說「有搶到錢,有人開槍,還有人拿刀砍」;在偵查中,另供稱:我有一次和陳禾赫去逛中古市場時,巧遇黃世德,他向我們坦言有與 陳志寬 去搶錢,並說「槍是我開的,但很爛,開沒幾槍就卡彈」(按卡彈之情,唯持用槍枝之人最為明瞭,旁人不知,不違常情);在第一審審理中,復供證:曾在許志寬住處停車場,看見吳定國開一輛BMW廠牌之自小客車,是在強盜案發生前的事,發生後就未見此車;陳禾赫迭在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為相同於上揭林昇陽所供證言意旨之證述,在偵查中,甚且詳言:許志寬在作案前,曾經有二、三次邀我和林昇陽一起去,問我「敢不敢去」,他說「那家回收場的老闆娘,每天都會把約(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的現金帶在身上」;在第一審審理中,更證稱:後來因為我曾經將刀留置許志寬住處,卻未見仍存,質問許志寬時,許志寬回稱他拿去作案,已經丟棄淡水河,他還說「刀子很利、刀子不錯」,另有一天半夜,我接到許志寬的電話,說要跟吳定國吵架,我趕到時,許志寬、陳聖文及吳定國在場,許志寬說當初已約定強盜分贓給吳定國十一萬元,而後來則給十七萬元,「不知道他(按指吳定國)在亂甚麼」,陳聖文並謂:「那台車(按指作案用之把風、接應汽車)也處理掉了,不要亂了」,吳定國在強盜案前,有開一部銀色BMW廠牌自小客車;吳駿杰在偵、審中,堅稱:曾向許志寬開口借錢,親自看見許志寬「從包包裡,拿出一疊千元鈔出來」,我問怎麼會有這麼多錢,「他就主動說出他跟人家搶的,是在龜山這一帶,搶一對夫妻的,搶了百來萬元,而且還有砍那個女的」,「他只說他們四、五個人去搶」,「語氣(聽起來)好像他砍得很狠」;甘順慶在第一審審理中,當庭指認、證稱:進來我所在的第二辦公室強盜的,「是許志寬、林昇陽及黃世德,因為他們蒙面時,有露出眉宇及膚色,我仔細認,認出是這三個人」(按偵查中未細看、無認出,不違常情事理);呂境珉、邱雲村亦在第一審審理時,同謂:陳聖文像是進入我們所在的第一辦公室強盜之人,祇因當時歹徒蒙面,不能百分之百確認而已各等語之證言(許志寬對林昇陽、陳禾赫與吳駿杰所為供承;黃世德對林昇陽、陳禾赫所為供承犯案,則分屬許志寬、黃世德之審判外自白,無關傳聞法則,此部分上訴意旨顯然誤解);許志寬坦承陳禾赫曾將開山刀放置許家;林昇陽供承確曾利用報紙包成該開山刀之刀鞘,因而留下指紋之部分自白;衡諸系爭強盜案,確實發生於龜山一帶,被害人主要係同居男女朋女,財物損失百餘萬元,女主人遭砍傷等各情,恰同吳駿杰所言;而開槍、動刀之情形,又和陳禾赫、林昇陽所證無異;黃世德並不否認在強盜案發生之後,曾經在市場巧遇陳禾赫;許志寬、陳聖文在第一審審理中,皆以證人身分供承:系爭強盜案發生後,吳定國確有來許志寬住處爭吵,陳禾赫、陳聖文一同在場;陳禾赫、吳駿杰與上訴人五人均無何嫌怨,當不致虛構誣陷;林昇陽供證:許志寬之妻在案發後,轉知我和陳禾赫,將所用手機之SIM卡折斷,連同手機棄河,我等照辦等語,核與陳禾赫所言無誤,可見掩飾、企圖滅證;伍嬌堅稱:歹徒來時,副駕駛座及後座兩邊都有人下車,但(主、正)駕駛座的門沒有開;呂境珉、邱雲樹與邱雲村一致供明共有四名蒙面歹徒;後二人更陳明:歹徒所搭乘之自用小客車,始終是引擎發動中、未熄火等語;可見一夥強盜歹徒,共有五人無疑;(系爭銀色BMW廠牌自小客車既已迅速「處理」,同見係滅證之作為,吳定國駕駛該車,祇負責把風、接應,而無下車分工強盜行為,不滿分得贓額較少,發生爭執,即不違常情);再參以系爭刀鞘報紙上之指紋,確和林昇陽之右手拇指指紋相符合,有該指紋鑑定書可徵,益見林昇陽有在現場;復有林昇陽、黃世德及陳聖文經送測謊鑑定,顯示其等否認在場,咸呈不實反應之測謊鑑定書,足以印證(甘順慶指稱:歹徒從進門至離開,約祇費時一分鐘等語,許志寬、陳聖文與黃世德前此先至系爭回收場犯加重竊盜罪,已經判刑確定,堪謂熟門熟路,同可印證),乃認定上訴人五人確為系爭強盜案之行為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五人強盜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許志寬、陳聖文、林昇陽、黃世德及吳定國均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刑(其中第二、
四、五名皆為累犯;五人分處有期徒刑七年十月;八年;七年十月;八年;七年八月)。對於其五人咸矢口否認犯罪,所為不在場或不認識或毫不知情及類同其等第三審上訴意旨之辯解,如何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並指出:陳禾赫在偵查中,就其關於吳定國在強盜案發生前,駕駛何種廠牌汽車,及案發後為何和許志寬爭吵等情之陳述,係屬親自見聞、經歷之事,既無明顯不可信,又已在審理中踐行交互詰問,自屬適格證據;系爭測謊鑑定,悉依規定處理,復於審理中由當事人、辯護人進行辯論,堪認證據能力無虞。
㈣、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或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議,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文字敘述與細節問題爭執,均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至於審判中之指認,並無應以真人列隊方式進行之規範,此部分上訴意旨,顯無可取。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五人之上訴,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韓金秀
法官蔡國在法官李錦樑法官許仕楓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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