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侵上更(一)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上更㈠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基塗 選任辯護人 林見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252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103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0000-000000(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乙○)係鄰居關係,甲○○亦與乙○父親(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丙男)、乙○母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熟識,甲○○知道乙女係越南籍新娘,經常提供家庭手工讓乙女賺取家用,乙○平日稱呼甲○○為「阿伯」。甲○○明知稱呼其「阿伯」之乙○係心智未臻成熟之兒童,尚未滿14歲,對於男女情感、性行為認知皆有不足,竟仍為逞一己之性慾,基於對於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甲○○於100年9月間某日晚上10時許,向乙○(當時就讀國小五年級上學期)稱要去好玩的地方,乙○即與甲○○各騎乘一部腳踏車至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橋下之泰和社區運動公園內,甲○○見四下無人且與乙○獨處而有機可乘,將乙○叫至公園內溜滑梯旁,以違反乙○意願之方法,先以手指撫摸乙○陰部,再拉乙○之手撫摸其生殖器及持續親吻乙○嘴巴,乙○因年紀幼小不知如何抗拒甲○○之猥褻行為,任由甲○○為強制猥褻行為。甲○○於強制猥褻後將新臺幣(下同)一百元鈔票1張交付乙○,並對乙○說「不要告訴別人」,乙○因害怕而未將此事告知父親丙男、母親乙女。
(二)甲○○於101年6月29日夜間至乙○(當時就讀國小六年級下學期)住處(住址詳卷),見乙○一人在客廳內而有機可乘,以違反乙○意願之方法,以手隔著乙○之內褲撫摸乙○之陰部,乙○因年紀幼小不知如何抗拒甲○○之猥褻行為,任由甲○○為強制猥褻行為。甲○○於強制猥褻後將一百元鈔票1張交付乙○,並對乙○說「不要告訴別人」,乙○亦因害怕而未將此事告知父親丙男、母親乙女。
二、直至101年7月1日夜間甲○○又至乙○住處客廳坐,乙○與母親乙女在房間內,乙女叫乙○至客廳拿電風扇到房間吹,乙○向乙女表示因甲○○坐在客廳她不敢去,乙女察覺有異一再追問,乙○始告知上情,翌日101年7月2日乙○父親丙男即陪同乙○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案。
三、案經乙○及乙○父親丙男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案應先予說明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外,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案乙○除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外,被害時亦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乙○僅記載代號。另乙○之父親丙男、乙○母親乙女、乙○同學林○○、乙○同學凌○○、乙○導師楊○○部分,若予以揭露姓名,認識丙男、乙女、林○○、凌○○、楊○○之人,多可輕易依丙男、乙女、林○○、凌○○、楊○○之姓名知悉本案被害人之真實身分。是以丙男、乙女、林○○、凌○○、楊○○之姓名應屬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兒童)身分之資訊,亦以代號記載之(至於犯罪事實欄摘記乙○出生年月份,係為釐清被告犯行時,被害人乙○是否未滿14歲)。
貳、關於證據能力部分:被告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證據能力部分表示除證人乙○之警詢、偵訊筆錄,及證人乙女、丙男、乙○同學林○○、乙○同學凌○○、乙○導師楊○○之證詞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且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於其符合法律規定之一定要件,始例外取得證據適格。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同法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明此部分有關證人乙○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從而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均無證據能力,然仍非不得以之彈劾有證據能力之證據,進而削弱或否定其證明力。
二、按法院於審判期日的調查證據程序,關於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證明,只能以刑事訴訟法准許之法定證據方法(如被告之供述、人證、鑑定、文書、勘驗)為之。而告訴人(或被害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要求訴追之人,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定列舉之獨立證據方法,若以告訴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亦即其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除非其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杳否則事實審法應命其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該告訴人有關被害事實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援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93年台上字第5964號刑事判決參照)。依前揭判決意旨,本案被害人乙○之陳述應為證人之證據方法,屬證人之證據方法,依刑事訴訟法第187條規定:「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對於不令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然依據乙○於101年7月17日檢察官偵訊筆錄(見偵卷第38至40頁),檢察官對於未滿16歲無庸具結之乙○,並未於訊問前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又未說明不得具結之原因,其證據之調查難認適法,自無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證人乙○母親乙女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乙女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乙女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乙女上開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調查審認,足認證人乙女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結證所為之證詞,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再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8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審理時為查明被害人乙○是否因本案而有性侵害創傷症候群,經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對乙○進行精神鑑定,嗣該院於103年10月9日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之形式要件,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除上述部分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參、關於實體認定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之犯行,辯稱伊與被害人乙○係鄰居關係,伊時常會到乙○家泡茶,伊認識乙○父親十幾年了,乙○都稱呼伊「阿伯」,伊將乙○當孫女一樣,伊不可能對乙○為猥褻行為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乙○於偵查及審理時歷次陳述不一,不能僅以乙○之指訴作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等語。
二、被告對於被害人乙○係未滿14歲之人應有認識─
(一)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關於被害人之年齡,乃為構成犯罪事實之重要部分,如有認定,必須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方為適法(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451號判例可資參照)。刑法第227條第1項至第4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或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罪,固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絕對必要,若其有與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者,亦應成立上開罪名。又此所謂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不知被害人係未滿14歲,或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但其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可能係未滿14歲,或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
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已有前述預見,為認定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前提,此與在客觀上能否預見無關;縱客觀上能預見,但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此項預見,即無所謂不確定故意之可言(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害人乙○係00年0月出生,有被害人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附於偵查卷內),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足認乙○於本案發生日期100年9月間某日、101年6月29日均係未滿14歲之女子無誤。
(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你是否知道被害人乙○實際年齡?)我不知道,目前是國小五年級,大約11歲左右。」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是否認識乙○、丙男?)認識,丙男是我朋友,他也是鄰居,他家離我家約一百公尺,乙○是丙男的女兒。(乙○念幾年級?)小學五年級。(你與丙男認識多久?)認識約十年以上,我們作鄰居已經十年以上。」等語(見偵卷第29頁)。依我國國小學生之學齡通常介於7歲至12歲之間;且被告與乙○為鄰居關係,且乙○父親丙男認識時間已長達十年以上,亦經常聯繫來往,被告對於乙○之年齡有所知悉,是被告主觀上對於被害人乙○係未滿14歲之女子應有認識。
三、被告對於被害人乙○確有二次強制猥褻行為──
(一)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有無在晚上時,叫你跟他去你們家附近的橋下?)有。(去幾次?)一次。(大概時間是在何時?)好像是晚上10、11點。」、「(你跟阿伯是如何去這個地方的?)騎腳踏車。(到這個地方時,他有無對你做何事?)有。(請你說明一下甲○○對你做何事?有無對你做讓你不愉快的事情?)有。」、「(他帶你去那地方時,他對你做出什麼事情?)有摸我。(摸妳哪裡?)重要部位。(是否是尿尿的地方?)對。(甲○○有無用什麼工具?或是用手?)用手。(是摸你尿尿的外面?還是有用手指插入到你裡面?還是二者都有?)都有。」、「(甲○○摸你時,你的褲子有脫下來嗎?)有。(是誰脫的?)甲○○。(甲○○有無拉你的手去摸他的哪個地方?)有。(摸哪個地方?)重要部位。(是屁股還是尿尿的地方?)前面尿尿的地方。(甲○○還有無做出其他事情?有無親你?)有。(親你哪裡?)嘴巴。(在這個地方,甲○○有無給你錢?)有。(多少錢?)不記得。(甲○○為何要給你錢?他給你錢時有無說什麼事情?)他說不要跟別人講。(你之前在警局說他有給你一百元?)對。(除了這個地方之外,甲○○還有沒有在其他的地方摸你?)家裡。(甲○○摸你幾次?)忘記了。(你在101年7月2日有到彰化分局去做筆錄,還記得嗎?)記得。(在你去警局前,甲○○最後一次摸你的時間為何?)忘記了。(最後一次摸你的地點在哪裡?你之前在警局有說甲○○最後一次摸你是在上星期五,也就是101年6月29日,還記得嗎?)不記得。
」、「(你之前在警局的筆錄有說他是隔著內褲摸你尿尿的地方,你之前在警局講的是否實在?)是。(你有無告訴你媽媽被告有摸你?)有。(你是在什麼情況下告訴你媽媽?)他來家裡的時候,媽媽是在被告前面先回家,媽媽說很累,想要休息,媽媽說很熱,叫我拿電風扇給她,我有去拿,電風扇在客廳,可是被告就坐在客廳,我就不敢去拿,就跟媽媽說我不敢去拿,媽媽就說你為什麼不敢去拿?我就說他在那裡,媽媽就一直問我為什麼不敢去拿?我沒有講話,媽媽就問我他是不是摸你,我就回答對,媽媽還有繼續問下去,我就跟媽媽說他摸我,哪個部位我是用指的,我有指胸部跟尿尿的地方,媽媽就一直罵我。」、「(你剛回答檢察官那次在公園裡面,他有脫你的褲子嗎?)有,褲子是脫到一半。(外面那件褲子有脫下來,裡面那件有脫嗎?)外面那件有脫到一半,裡面那件有脫一點點。(你一直講尿尿的地方,當時他用手指插入的地方是你平常尿尿的地方?還是另外一個地方?你當時的感覺是在哪裡?)不知道。」、「(為何你會在7月2日跟媽媽去警察局報警?是誰決定要去警局的?)媽媽。(你是報警前一天告訴媽媽的?)是。(前一天告訴媽媽時,那個時候是白天還是晚上?)晚上大約8點左右。」、「(當時7月2日報警,7月2日是星期一,你說被告最後一次摸你是在報警之前多久?)沒有印象,好像是在幾天前。(當時你報警時,是否離被告最後一次摸你沒有幾天?)應該是。」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反面至第98頁反面、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06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00年9月也就是原審判決認定的第一次,即妳國小五年級上學期在公園的溜滑梯旁邊的那一次,被告除了把手插進妳的下體陰道裡面之外,還有沒有對妳做其他的動作或者是要妳做其他的動作?有沒有?)有。(有做什麼動作?妳能不能說一下?)他就把他的…生殖器官…拿出來…叫我摸。」、「(被告他有沒有親妳的嘴巴?)有。(有沒有親到?)有。」、「(就是在公園的溜滑梯旁邊的這一次,被告有沒有對妳做比較強力的行為或者是妳有沒有把他推開?)沈默未答。(妳有沒有把被告推開?妳還記不記得?)不記得。(被告他有沒有用動作把妳壓住或者是說用言語叫妳不准動等之類的話?)沒有。(這一次他有給妳一百元,對不對?)對。(錢是事前給,還是事後給?)事後。(被告他給妳一百元的意思是什麼?他有沒有說?)叫我去買東西吧。」、「(就是在101年6月29日那一次,被告有摸妳下體,剛才有確認了,對不對?)嗯。(這一次被告摸妳的下體的時候,被告在摸妳下體之前,有沒有跟妳說什麼話?)沈默未答。(有沒有跟妳講說要妳幹什麼或者是不讓妳幹什麼之類的話?)可不可以再說一次。(在妳家裡的那一次,被告有隔著內褲摸妳的下體,對不對?)嗯。(在摸妳的下體之前,被告有沒有先跟妳講一些什麼話?)不能說出去。(妳當時有沒有不讓他摸?)有。(那妳怎麼講?或者有什麼動作嗎?)就把他手拉開。(妳把被告他手拉開,他呢?他怎樣?)他就要繼續。(被告他還要繼續摸,是不是?有沒有用很大的力氣或什麼之類的?)沒有。(反正妳把被告他的手推開,他又來了,是不是?)對。(這一次被告他還是有給妳一百元?)對。(被告為什麼要給妳一百元?)叫我去買東西。(妳第一次在溜滑梯旁邊的時候,妳願意讓被告他把手插進妳的下體裡面嗎?妳願意嗎?)不願意。(第二次被告在妳家客廳隔著內褲摸妳的下體的這一次,妳願意讓他這樣子摸嗎?)不願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4頁)。
(三)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本院就證人即被害人乙○之指述評價如下:
(1)被害人乙○與被告之關係─依被告於警詢供承:「(你是否認識被害人乙○?是何關係?認識多久?如何認識?)認識。鄰居關係。認識大約4至5年的時間。是鄰居、所以認識。」、「(請你詳述你自從與被害人乙○認識後至今相處的情形,請詳細說明?)我時常到她家找她家人泡茶、聊天,被害人大多在家裡或是到隔壁他伯母家玩,並沒有長時間待在泡茶的區域。被害人不曾到過我家。」、「(你跟被害人乙○有無特殊感情?)我時常會到她家泡茶,因為時常見面,見到時會稱呼我『阿伯』,我就將她當成孫女一樣。」、「(你與被害人乙○或家人有無怨恨?或金錢糾紛?)沒有怨恨。沒有金錢糾紛。」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至第8頁);又被告於偵訊供承:「(你與丙男夫妻關係如何?)丙男跟我一直是是同村莊的,丙男是做黑手的,我跟他感情不錯,他失業我也協助他領失業基金,還領他去蓋章什麼的。我跟丙男他們夫妻常泡茶,他們家每天都2、3個人在泡茶。(乙○乖不乖?)我不知道,我只有去她家看一下,是否乖我無法評論。我看她表現很平常,也沒有什麼很壞,乖乖的。她都在她爸爸邊。」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反面)。是被告與被害人乙○僅為鄰居關係,又被告係一將近70歲之老人,乙○係未滿12歲之國小學生,殊難想像兩者之間有何仇恨怨隙,足使乙○挾怨報復而誣指被告。參以乙○就被告二次猥褻行為之陳述明確,果非有親身經歷遭被告親嘴、摸下體之被害經過事實,應不致憑空任意杜撰遭被告上述被害經過,是認乙○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
(2)被害人乙○於案發後之反應─依證人即乙○同學林○○於原審審理證稱:「(乙○有被人摸身體的事情你知道嗎?)知道。(你為何會知道?)她在公園時跟我說的。」、「(她怎麼跟你說的?)她說有人性侵她,她說她被摸胸部、大腿。(尿尿的地方有沒有?)忘記了。(她有無說被哪一個人摸?)她說被一個常常會來她們家的人摸。」、「(她有無說那位叔叔摸她之後會給她錢?)會給她錢買她喜歡的東西。」、「(你的父親是警員?)是。(當時乙○告訴你時,是否有問你該怎麼辦?)對。(你怎麼回答?)我說跟老師說,不然就是去警局報案,她說好。」、「(你說當時同學帶你去警局,確認是否是乙○在做筆錄,在那之前乙○已經告訴你了?)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至反面、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又依證人即乙○同學凌○○於原審審理證稱:「(乙○有被人摸身體的事情你知道嗎?)知道。(你為何會知道?)乙○告訴我的。(乙○是在何時跟你說的?)不記得。(乙○有無說被摸哪裡?)我只記得有胸部。(尿尿的地方有沒有?)不太記得。」、「(他會拿錢給乙○嗎?)我有看過甲○○拿錢給乙○。(你為何會看到?)假日我們要出去玩,乙○就去甲○○家跟他要錢,要大約一百至二百元。(你有無問乙○為何那位叔叔會給她錢?)沒有。」、「(乙○跟你說完之後,你有怎麼跟她說嗎?)我叫她去跟老師講。(當時乙○跟你講的時候,她有跟她父母親講了嗎?)還沒。(你有叫乙○去跟她爸爸、媽媽講嗎?)沒有。(你叫乙○去跟老師講,乙○怎麼回答你?)她說她不敢去跟老師說。」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及反面、第118頁反面);再依證人即乙○導師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學生的輔導記錄你有無填寫過?)有。(當時你在上面有寫到一個6月15日,有提到有位叔叔常到家裡面,但父母要她離遠一點,這個時間是正確的嗎?)就是當初我問乙○的時候。(照這記錄來講,你應該是6月15日問的?)對。(你當時在偵訊中是說你聽到小朋友在傳說有位叔叔常會到乙○家,為何你覺得這件事情很奇怪要去問乙○?)因為我覺得小朋友會看著乙○在那竊竊私語,因為小朋友有時候傳來傳去不知道講什麼,我就直接問乙○。(你當時聽到的傳聞就是小朋友在傳說有位叔叔常會去乙○家?)那時候因為也是下課時間,所以我只是片段聽到,我問乙○時,乙○也只是告訴我有位叔叔常到家裡面,並沒有告訴我發生什麼事情。(輔導記錄上6月22日有再問乙○一次,她說現在都不會來了?)我之前問的時候她沒有說什麼,所以我再問她看看,她說那位叔叔是以前才會去她們家,現在沒有去她們家了。(當時乙○跟你講這個,你有聯想到有可能被性侵害的部分嗎?)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及反面);另依證人乙○母親乙女於偵訊中結證:「(妳女兒之前有無告訴過妳她被甲○○亂摸的事情?)沒有講過,她很怕的,甲○○叫她不能講出來。(最近妳如何發現的?)當時甲○○來我家,我剛下班回家,我有先跟甲○○講話,後來我就叫他在客廳坐,但是他不坐,我女兒後來有從隔壁我小叔家回來,她有先看到甲○○在客廳,我去房間拿水喝,我在房間叫我女兒先去洗澡,甲○○進來我女兒的房間看一下又回到客廳坐。我女兒會怕就拿起衣服蓋住她自己的臉,就說她會怕。(當時妳有無叫妳女兒去拿電風扇?)因為房間比較熱,我叫她按電風扇。當時是晚上8點多發現這件事情。」等語(見偵卷第39頁反面)。證人林○○、凌○○、楊○○、乙女雖未親自見聞乙○遭被告強制猥褻之經過,惟其等既係就親身經歷與聞之事,其就該部分事實作證,自非傳聞(參照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917號判決),且與被害人乙○指證之被害情節存有相當關連性,自得作為判斷被害人乙○指證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是被害人乙○在101年7月1日晚間經母親乙女追問前,即已透露遭被告性侵之訊息予同學林○○、凌○○知道,之後為導師楊○○察覺乙○似有隱情,經向乙○探詢後,乙○亦僅告知有成年男子經常出入家中,但未告知遭被告性侵之事,此有彰化縣彰化市○○國民小學檢送之乙○輔導資料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第33至36頁),直至101年7月1日晚間乙○母親乙女察覺乙○有異,始大膽揣測追問乙○。依乙○於被害當時之心智狀態,對於男女之事仍屬懵懂,被告之年齡足以當其祖父級長輩,乙○對於被告所為是否踰矩、違法,其認知上已難免惶惑,縱感欠當、不適,仍保有些微容忍之空間,不敢或不願聲張,以免因而破壞原有穩定之生活狀態,而未於100年9月間某日第一次發生性侵行為時即告知家人,但仍試探性地透露予同學知情,亦引起導師之關注後,始於100年6月29日第二次發生性侵行為後,因母親乙女質疑而被動陳述遭被告性侵之事,是乙○遭被告為猥褻行為之事應非無中生有,且乙○從無知隱忍至鼓起勇氣舉發被告惡行之歷程,亦符合性侵受害人之案發後反應,足認證人乙○之證詞具有相當的憑信性。
(3)被害人乙○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現象─按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事後常有揮之不去的生理和心理創傷,依文獻記載,被性侵後開始出現的精神心理反應,包括反覆回想被強暴事件、易怒、驚慌失眠等現象,短時間內可稱為「急性壓力反應」,持續一段時間後則會演變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亦即指在經過一種嚴重創傷事件後,出現嚴重、持續或有時延遲發生的壓力疾患,並且持續超過1個月以上之謂。其診斷除必須符合上述嚴重創傷事件與時間外,尚須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診斷準則」所定標準B項至少有1個、C項至少有3個、D項至少有2個以上。性侵害被害人除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外,亦常見與其共病或單獨存在的精神疾病包括憂鬱症、恐慌症、失眠等疾病,因此,精神科醫師在處理此類病患時也應注意其背後之創傷事件。而經由社工人員初步評估篩選,認為疑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急性心理壓力反應之被害人,經轉介至精神醫療機構做心理評估,其內容包括精神和心理層面,所進行之方式包括深度會談(個別和家庭)、行為觀察和心理衡鑑,並依評估之結果,給予藥物治療(精神方面之症狀),或給予心理治療或諮商(心理方面的創傷),抑或兩方面之治療同時進行。從而精神科醫師針對被害人於治療過程中所產生之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所提出之意見,與鑑定證人無殊,具有不可代替性,為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自得供為判斷檢視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5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依職權函請草屯療養院,依據「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第四版(DSM-IV)」所列之診斷標準鑑定乙○是否呈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之反應?如經診斷結果認為已達PTSD之現象,請鑑定與本件乙○所陳述之性侵害創傷事件之關聯性如何?經該院醫師鑑定後以103年10月9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乙○之鑑定報告,綜合乙○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後,認為:「綜合以上評估結果,乙○目前的臨床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乙○因不瞭解事情的本質而未在小學三年級時發生症狀,而在小五學過健康教育後,理解該行為的惡意後出現症狀,症狀於初期的發生頻率及嚴重度較高,之後隨時間稍有改善,此為臨床常見之現象,不影響疾病的本質。鑑定認為,乙○在經歷性侵之後,對於上述經驗感到痛苦、害怕,常作惡夢,逃避跟事件相關的地點、會刻意偽裝避免被發現,且會無由的生氣、情緒低落,並伴隨有過度警戒及易有驚嚇反應等症狀,符合「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第四版(DSM-IV)」所列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準則。關於乙○的PTSD診斷與性侵害事件之關連性,根據乙○於鑑定當時的描述,乙○的症狀發生緊接於性侵案件發生之後,且其主動迴避談論的內容、地點人物等,皆與性侵事件相關,因此認為,其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發生與性侵害創傷事件的關連性為顯而易見的事實。」,此有草屯療養院函文暨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由此可知,本件被害人乙○指證遭被告強制猥褻後,經本院委託精神醫療機構依前述之診斷準則進行鑑定,其結果認為乙○已呈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現象。且乙○所呈現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現象,與本件性侵害事件有緊密之關連性,已如上述。則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上開鑑定報告係由精神科專科醫師,依據「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所為之專業判斷,其鑑定意見自可憑為本院參考,並可補強被害人乙○陳述其遭被告強制猥褻等事實之憑信性,實屬無疑。至於辯護人主張社工戊○○曾於原審審理時表示:「(關於本案在輔導當中,關於被害人方面有無任何身心上的影響或困擾?你在接觸這個案時,家庭方面有沒有?)目前沒有,爸爸、媽媽的部分,強制性交易部分爸爸、媽媽也上完了,學校輔導室本來有要轉學諮中心,輔導室跟學諮中心討論後,後來就沒有進行心理諮商的部分,評估目前個案無創傷需要治療,目前看起來身心狀況都還好,沒有出現創傷症候群。」等語(見原審卷109頁反面),社工戊○○之判斷距本案案發時間較近應較可信云云,然依上開最高法院意旨所指,短時間內可稱為「急性壓力反應」,持續一段時間後則會演變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無不符,況是否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須符合該診斷準則,應進一步較為詳細之鑑定,社工戊○○之供述意見僅屬其個人之判斷,要難以否定草屯療養院醫師依上述程序所進行之鑑定,是辯護人關於此部分之所辯,亦不足採信。
(4)此外,因性侵犯行所致的驚恐,侵蝕被害人的心靈,一波一波的恐懼,湮滅被害人最後一絲的記憶,可以遺留到審判庭的只剩下碎裂的陳述;性侵害犯罪發生的突然,對於被害人所生的驚恐,對於被害人記憶的摧殘,很難期待被害人於審判庭時,可以平鋪直述地將案發過程各項細節一一指出,在採證過程中如一味強調細節上的不一致,忽略被害人已經證述事實之輪廓,當有違採證之法則,是被害人乙○之指訴內容,依前所述堪可採信。
(四)次按刑法第224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合於「違反其意願」之要件;又按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致未為抗拒;又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者,係指本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即「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同項「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補充規定。強暴、脅迫之方法固可認係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但非謂「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當然係強暴、脅迫之行為(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98號判決、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被害人乙○為猥褻行為時,雖未施以不法之腕力,但因乙○年僅10、11歲,面對祖父輩之長者,心理上已受強制,對自己身體之控制權無法完全自主,忽遇年長者之侵犯、撫摸身體行為,心中尚存畏懼,而不知如何反抗;且被害人乙○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當時有無想要逃跑?)會。(你有逃跑嗎?)沒有。(為何沒有逃跑?)因為他抓住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又於本院審理當庭表明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係違反其意願(見本院卷第114頁),足認乙○並不同意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只是因年紀幼小不知如何表示拒絕。乙○雖於原審自承接受被告性侵行為後所給予之金錢,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他給妳一百元的意思是什麼?他有沒有說?)叫我去買東西吧。」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依乙○之天真回答可知其僅認知該一百元是可購買物品之金錢,而不瞭解該一百元係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後之補償及對價,乙○因尚未涉世自與成年人之思慮處置方式有所不同,不能因乙○未在被告為性侵行為後拒絕收受使用被告給予之金錢補償,即認被告未違反乙○之意願;又被告身為祖父級長輩,自不能對尚為幼童之乙○為如此猥褻行為,遑論是否取得乙○之同意,是被告雖未施以有形之物理力量於乙○,惟其行為已足以壓制乙○之意思及行動之自由,核與刑法第224條之「違反其意願」之要件相當。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0年9月間某日晚上10時許對被害人乙○有以手指伸入乙○之陰道內,而應依乘機性交既遂論處。
然查:
(一)被害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在學校是否上過健康與教育?)有。(老師上課時有無教你哪邊是尿尿的地方?哪邊是陰道?)有。(你能分辨尿尿的地方跟陰道是二個不同的位置嗎?)忘記了。(你知道這二個地方是不同的位置嗎?)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第99頁),是被害人乙○指訴於100年9月間某日晚上10時許遭被告為性侵行為時,被告以手指伸入之處究為陰道抑或尿道,被害人乙○自承其無法分辨兩者之不同,是被告之手指究竟有無插入乙○陰道內乙節,已非無疑。
(二)被害人乙○於101年7月2日13時15分許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驗傷之結果,發現其處女膜有6點鐘之陳舊性傷口,此有乙○之彰基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見偵卷驗傷診斷證物袋內)。按彰基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載明被害人乙○處女膜於6點鐘方位有一陳舊性傷口等情,惟造成處女膜裂傷之可能原因不一而足,一般醫師在檢視時,如發現有正在出血或撕裂尚未修復之傷口,會以「新鮮傷口」描述,如經數日撕裂傷口已修復狀態,會以「陳舊性傷口」描述,本件被害人乙○並未於100年9月間某日事發後立即前往醫院驗傷,係於事發後近10個月始至醫院檢查,對於證據之保全已有不足,就所驗出之上開「陳舊性傷口」並無法證明為何時產生,且無法證明係因被告以其手指插入乙○之陰道所造成。
(三)原審審理時曾就乙○處女膜有6點鐘陳舊性傷口之造成原因詢問彰基醫院,經彰基醫院於101年11日以101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函覆:「依病歷記載,無法判讀其處女膜6點鐘方向的陳舊性傷口為何時所造成;亦無法判讀由何種異物所造成。」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又彰基於102年4月3日以102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函覆:「
一、依病歷記載,處女膜陳舊性傷口,無法排除是否因跌倒或撞傷所造成,但若因上述兩種傷害所造成,勢必為很嚴重的外傷,故建議可問病人以前是否有嚴重的外傷病史,若無則原則上,是不可能由跌倒或撞傷所造成。二、處女膜陳舊性傷口,無法判讀由何種異物入侵,因為不管為何種異物入侵,其最後所造成的疤痕化,長得都一樣,故無法判讀。」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本院審理時再發函詢問彰基醫院關於乙○處女膜陳舊性傷口之造成原因,經彰基醫院於103年7月14日以103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一、只要有異物或外力均有可能產生處女膜之陳舊性傷口。二、依病歷記載,乙○驗傷時提及在此事件一年多前,曾被鄰居以手指侵犯下體。三、只要有異物或外力在下體會陰部的傷害,均有可能造成處女膜傷口,當然包括很嚴重的外傷,不過需在會陰部。」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是經原審與本院向彰基醫院函詢之結果,彰基醫院判斷乙○處女膜之陳舊性傷口,並不排除係外力所造成,且若是異物所侵入,亦無法判讀是何種異物所侵入,自無法以之證明係因被告以手指插入乙○之陰道所造成,是上開驗傷診斷書自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四)再細核被害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他帶你去那地方時,他對你做出什麼事情?)有摸我。(摸妳哪裡?)重要部位。(是否是尿尿的地方?)對。(甲○○有無用什麼工具?或是用手?)用手。(是摸你尿尿的外面?還是有用手指插入到你裡面?還是二者都有?)都有。(你有無看到甲○○尿尿的地方?)沒有。(甲○○摸你時,你的褲子有脫下來嗎?)有。(是誰脫的?)甲○○。(甲○○有無拉你的手去摸他的哪個地方?)有。(摸哪個地方?)重要部位。(是屁股還是尿尿的地方?)前面尿尿的地方。(甲○○還有無做出其他事情?有無親你?)有。(親你哪裡?)嘴巴。」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及反面)。依上開被害人乙○之證述,乙○均稱被告係摸其尿尿的外面即指陰部,至於手指插入之位置亦是指尿尿的地方,並未明確指出係陰道的位置,考諸乙○受害當時為年僅10歲之小女孩,身體發育仍屬兒童,且未經男女之事,被告若係在其陰道口或尿道口處搓弄,其當亦會感到疼痛,則其能否明確辨識被告以手指插入之位置係陰道或尿道,恐亦有疑,即不宜僅因被害人乙○以「插入」之用語,即逕行認定被告當時已將手指插進入乙○之陰道內。
(五)綜上,依上開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以手指插入被害人乙○陰道之確信心證,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以手指插入乙○陰道之強制性交既遂犯行,本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依乙○指訴之被告以手撫摸其陰部及拉乙○之手撫摸其生殖器,應認係強制猥褻既遂之結果。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0年9月間某日晚上10時許對被害人乙○為乘機性交行為,惟綜觀全卷證據資料,難認被告對於乙○為已達性交之行為態樣,已如前述,尚難遽令被告負乘機性交罪責。惟此部分公訴人所起訴被告對乙○為乘機性交之犯罪事實,本即包括被告對乙○為強制猥褻之低度犯行,其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業於審理時諭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此變更法條部分併為論罪及答辯,當已充分保障被告及辯護人之答辯權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五、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0年9月間某日及101年6月29日對被害人乙○妨害性自主之行為,均係乘被害人乙○年幼而不能或不知抗拒所為,自應以乘機性交罪及乘機猥褻罪論處。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姦罪、第224條第1項強制猥褻罪,與第225條第1項乘機姦淫罪、同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姦罪或強制猥褻罪。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係之情形,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犯人乘此時機以行姦淫或猥褻行為者,則應依乘機姦淫或乘機猥褻罪論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違反乙○意願之方式為二次猥褻行為,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件自與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2項之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判,且本院業於審理時諭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此變更法條部分併為論罪及答辯,當已充分保障被告及辯護人之答辯權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六、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手繪現場圖、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驗證同意書、泰和社區運動公園照片、彰化縣政府101年10月29日府社保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檢附之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等在卷可佐。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訊證人即同居人己○○證明被告平日對待被害人乙○如同孫女一般,且與乙○父母親往來互動良好等情(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依證人己○○之證詞僅能認定被告平日作為,其對於被告與被害人乙○單獨相處時所發生之猥褻情節並未見聞,是證人己○○所述證言並無法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次對被害人乙○之強制猥褻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對未滿14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有刑法第222條第2款之情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
二、被告所為二次犯行之地點分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橋下之泰和社區運動公園內及乙○住處客廳,侵害對象均為乙○,然時間分別於100年9月間某日、101年6月29日,其實施之時間已非屬密接,且每次猥褻之行為結束,其猥褻之目的、結果即已達成,並無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之情形存在,被告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100年9月間某日對被害人乙○先後所為之猥褻行為(撫摸乙○之陰部,且拉乙○之手撫摸被告之生殖器),其對乙○所侵害為同一法益,無非基於同一接續猥褻犯意下接續進行之數個舉動,各個猥褻被害人乙○之舉動固均與猥褻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猥褻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猥褻犯罪,是僅應各認係猥褻罪之接續犯,祇各成立一個罪名(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意旨)。
四、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但書復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女性交及猥褻,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尚未滿14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依首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犯該罪應無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原審就被告所犯妨害性自主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一)被告於100年9月間某日晚間性侵被害人乙○之行為態樣,無確實證據證明已達性交之態樣,依罪疑唯輕之法理,僅能認定被告僅構成強制猥褻之態樣,業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犯行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之女子為性交罪,自有未合;(二)被告於100年9月間某日晚間及101年6月29日晚間對被害人乙○所為之猥褻行為,均係違反乙○之意願,亦如前述,原審認被告二次性侵行為均未違反乙○之意願,顯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其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六、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之慾,竟無視倫常,不顧兒童人格、身體發展之健全及心靈感受,對於未滿14歲之乙○為強制猥褻行為,致正值青春發育期之乙○造成心理上難以磨滅之創傷及陰影,所生危害嚴重,且犯後仍不知坦認犯行,指摘係乙○誣詞指控,置飽受身心痛苦之乙○於二度傷害而不顧,顯無悔悟之心;暨其與乙○比鄰而居,本應有鄰里之情,且於年齡上亦可認為係乙○之長輩,其非但未保護照顧乙○,竟對於未滿14歲之乙○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對乙○身心發展造成不良影響,且其犯罪後態度不佳,暨國校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生活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就二次強制猥褻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於第1項增訂但書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查,本件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情形,核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問題,故就被告所犯二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4條之1、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張智雄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