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2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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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2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佳能
柯伯達王森益黃信騫陳龍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佳能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仟元。扣案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貳仟陸佰元均沒收。
柯伯達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貳仟陸佰元均沒收。
王森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貳仟陸佰元均沒收。
黃信騫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貳仟陸佰元均沒收。
陳龍森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貳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核被告5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罪。爰審酌被告柯伯達、王森益、黃信騫均無前科;被告黃佳能於民國91年因賭博案件,經本院90年簡字第4529號判決處罰金銀元6百元確定;被告陳龍森於71年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刑確定(均未構成累犯),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渠等所為助長投機風氣,惟其犯行實施期間甚短,危害社會善良風俗程度尚非嚴重,俱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黃佳能、陳龍森國小肄業、被告柯伯達、王森益國中畢業、被告黃信騫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及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被告5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依渠等智識程度,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而被告黃佳能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千元,以勵自新。扣案象棋1副,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2千6百元係在賭檯之財物,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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