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4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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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485號聲請人 楊美麗 代理人 連鳳翔 律師相對人 李芸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芸卿(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楊美麗(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芸卿之監護人。
指定 金家玉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芸卿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女,相對人因罹患老年痴呆症,必須依賴他人提供生活照料,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金家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為證;又本院於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坐於輪椅上,對叫喚喃喃自語,沒辦法表達意思,有訊問筆錄足參;其經鑑定結果為:病人之主要精神障礙為由顱內出血引發之器質性腦徵候群與血管性失智症,導致其認知功能與心智狀態受損,依病人目前無法自理生活與無法回應他人意思之狀況,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因前述狀態而缺乏,應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依一般醫學經驗判斷,中風後腦部傷害之黃金恢復期為半年,然而病人自其受傷迄今已超過半年,改善程度仍受到限制,據此認為病人之回復可能性極低等語,有 馬偕 紀念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堪認相對人已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
四、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女,係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除聲請人及長男 楊大智 外,並無其他較近親屬,惟楊大智旅居美國,恐無法勝任監護人之職,已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有卷附戶籍謄本足參,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並參酌聲請人之意見,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外孫金家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予敘明。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書記官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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