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4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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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4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耀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耀明竊盜,累犯,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耀明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九十六年間,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九五○號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四十五日,又因詐欺案件,於九十八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一八四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上開竊盜及詐欺案件甫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接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四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 吳學毅 所有之腳踏車一輛(價值約新臺幣二千五百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十三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耀明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學毅於警詢時證述遭竊情節均相符合,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監視器翻拍照片四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前揭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事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物品供己使用,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惟念及被告所竊得之財物事後已由被害人領回,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之原諒,暨審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