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454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瑞昌被告吳信清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0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黃瑞昌恐嚇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黃瑞昌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信清因不滿黃瑞昌屢次與其母親 陳梅 因細故起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1月7日10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里鎮○○街○○號(起訴書物誤載為58號)之雜貨店前,以其穿鋼頭工作鞋之腳踢倒黃瑞昌,黃瑞昌倒地而無力抵抗,吳信清又以同前方式踹踢黃瑞昌多處部位,致黃瑞昌受有顏面挫傷併鼻骨骨折、右眼角2公分撕裂傷、右肩及右手臂挫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黃瑞昌送往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簡稱埔基醫院)救治,因而查獲。
二、案經黃瑞昌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吳信清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檢察官、被告吳信清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無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以之為本件證據堪認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關實體認定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信清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背面、原審卷第36頁背面至37頁、第88頁、本院卷第49頁、第6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瑞昌指訴(見警卷第3至4頁、第4頁背面至第5頁、102年度調偵字第140號卷《下稱第140號偵卷》第5頁、原審卷第37頁)中證述於上述時地,遭被告毆打成傷之情節;證人即告訴人黃瑞昌之子 黃家郁 於偵查中證述其下班後看到告訴人黃瑞昌身上有傷之情節(見第140號偵卷第5頁),及證人即告訴人黃瑞昌之妻 王春梅 於偵查中證述到醫院時,看到告訴人黃瑞昌滿臉都是血等情節(見第140號偵卷第17頁)相符,並經證人 余說卿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吳信清一直罵黃瑞昌,然後出拳打黃瑞昌,黃瑞昌滿臉是血的倒在地上,我就跟吳信清講說不要再打他,但是吳信清繼續用腳踢他,當時黃瑞昌經倒地了,吳信清穿的鞋子有點厚,有點像是工程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8頁背面),足證被告所為毆打告訴人黃瑞昌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埔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8頁背面)及103年6月30日埔基醫字第0000000A號函送之告訴人黃瑞昌病歷、受傷照片(見原審卷第47頁、第53至57頁)、電子地圖(見原審卷第28頁)、現場照片影本(見原審卷第29頁)在卷可稽。至被告吳信清雖辯稱:是黃瑞昌拿出預藏的武器,主動做該動作,才動手的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是受到黃瑞昌推擠、挑釁,才會互毆,我本身也有受傷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然查:
(一)被告吳信清雖於警詢時陳稱:我跟黃瑞昌約在上開地點,我要詢問他之前為何打我媽媽,他回答說打我媽媽剛好而已,邊說他邊用手不斷推我,我告知他我的手沒動,你的手也不要亂動放好,但他還是一直推我,並且說打你也沒差,之後我們就開始互毆,互毆中黃瑞昌從口袋裡拿出預藏武器,先劃傷我的手,閃躲時我跌倒又被他從背部劃傷,後來警方就來了,現場我有告知警方他有攜帶武器;我不知道他拿什麼武器攻擊我,當時很多人在場,都是社區的居民;是黃瑞昌先動手推我等語(見警卷第1頁背面至第2頁);復於偵查中陳稱:100年11月7日早上10點,我遇到黃瑞昌跟他理論,他用一隻手推我胸前,另外一隻手從口袋拿出預藏的不明鐵器,打我頭部、背部、手部,還說打你母親剛好而已,我連你打到狗爬回去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340號卷《下稱第2340號偵卷》第11頁背面)等語。其均證述被告黃瑞昌有於上開時、地持器具傷害之等語,然細繹其所供述之案發過程,其於警詢時係供述被告黃瑞昌所持者為不明之武器,且攻擊之部位為手部、背部,嗣於偵查中則供述被告黃瑞昌持不明鐵器並打其頭部、手部與背部,可知其所供述關於被告黃瑞昌所持之器具與傷害部位等情前後略有不同,並非毫無瑕疵可指,且被告吳信清已自承因其母親陳梅曾遭被告黃瑞昌傷害一事對被告黃瑞昌心生不滿,而欲尋被告黃瑞昌質問一節,核與證人陳梅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問:你跟黃瑞昌之間有無糾紛?)有天我騎車經過,他就突然出拳打我,後來找議員來講這件事情,後來又帶人我家撞門,然後在我家門口喊「臭機掰」等語,說是不是不敢開門,我就說我兒子都不在家,只有我一個人在家。(問:在本案之前他就有打你的事情?)是,他之前有打我,我兒子去找他質問這件事情他還拿刀子出來。(問:你們之間是否有糾紛所以黃瑞昌才會打你?)沒有,我不知道為什麼他要打我,他就一直打我打的我頭都腫起來。(問:究竟黃瑞昌為何會打你,有無想到原因為何?)他說,我有在外面說他帶女人上汽車旅館,但是我都沒有出門我怎麼可能會講這些事情。(問:吳信清是否聽你說你被黃瑞昌打,所以他去找黃瑞昌?)是,他回來之後看到我受傷,就去找黃瑞昌理論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69頁背面至70頁)。衡諸常情,在此雙方已素有怨隙之關係下,被告吳信清所辯被告黃瑞昌預藏武器、主動推擠、挑釁是否屬實並非無疑。
(二)觀之埔基醫院100年11月7日埔基醫證字第012564號診斷證明書、埔基醫院103年6月30日埔基醫字第00000000A函所附之吳信清病歷紀錄、傷勢照片(見警卷第8頁正面、原審卷第47頁至第52頁),被告吳信清經診斷後傷勢雖確為左手拇指撕裂傷、背部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然就如何造成該傷害部分,診斷證明書或病歷中並無記載,顯無從以上開資料佐以證明被告吳信清於100年11月7日經診斷所受傷害確係被告黃瑞昌持器具所造成;況且上開傷勢部位與吳信清於偵查中供述其遭告訴人黃瑞昌持不明鐵器毆打頭部、手部、背部等情亦未盡相符,則被告所辯其亦遭告訴人黃瑞昌毆打成傷一情,實難遽採。
(三)況且證人即在場者余說卿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你是否認識黃瑞昌?)是同一社區的人,認識。(:你是否認識吳信清?)不太認識。(問:100年11月7日上午10時在○○街00號雜貨店外,有沒有看到黃瑞昌跟吳信清吵架的過程?)我有看到。(問:請說明當時情形為何?)我當時去雜貨店買東西,吳信清就下來罵鄰長,說你作什麼鄰長,我媽媽被打你都沒有管,他就繼續咆哮叫黃瑞昌要出來,黃瑞昌沒有出來,我就跟吳信清講說黃瑞昌沒有住在雜貨店對面,他就繼續咆哮,之後黃瑞昌就從他房子的後門走出來,之後走過我這裡的時候,吳信清就一直罵他,然後出拳打黃瑞昌,黃瑞昌滿臉是血的倒到地上,我就跟吳信清講說不要打他,但是吳信清就繼續用腳踢他,當時黃瑞昌已經倒地了,吳信清穿的鞋子有點厚有點像是工程鞋,我就扶黃瑞昌起來,我也跟雜貨店裡面的老闆打電話報警叫救護車,黃瑞昌起身以後吳信清還是想要打他,我就喊說不要打他了,吳信清的老婆也在場拿回收玻璃瓶的籃子給吳信清,吳信清拿過來之後摔在地上,裡面的玻璃瓶就破到,吳信清也摔在地上,之後就看到吳信清的手流血,他就爬起來,過不久警察跟救護車就來了。(問:過程裡面,黃瑞昌有沒有反擊打吳信清?)沒有,當時黃瑞昌滿臉都是血且倒地,無法反擊。(問:有沒有其他在當場阻止他們打架的人?)除了我之外,還有在旁邊黃瑞昌住處涼亭喝酒的人也勸說不要打了,吳信清還是繼續打。…(問:你看到黃瑞昌從他住家後門走過來雜貨店的時候身上有沒有帶東西?)都沒有,我看到他空手一個人走過來。(問:依你剛才所述,吳信清開始先一直罵黃瑞昌之後出手,過程中黃瑞昌是站在哪裡?)吳信清罵他的時候,黃瑞昌原本站在馬路中間,後來吳信清罵一罵出手打黃瑞昌,黃瑞昌倒地的時候他在雜貨店前面擺的桌子旁邊。(問:那時候在馬路上及桌子旁邊有沒有放置什麼尖銳的物品?)沒有。(問:是否是空曠的地方?)是等語(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是依證人余說卿之證述可知,告訴人黃瑞昌並未攜帶任何器具,復未對被告吳信清為任何推擠、挑釁之行為,反而是被告吳信清主動前往尋釁,甚至一見告訴人黃瑞昌立刻以腳踹踢告訴人黃瑞昌倒地,又持續以腳踹踢倒地之告訴人黃瑞昌,致告訴人黃瑞昌臉部流血無力反擊,且被告吳信清因持裝有回收玻璃瓶之籃子摔在地上,此時手部才流血,在衝突中並告訴人黃瑞昌亦未有何持尖銳物品或自口袋中取出某鐵器攻擊被告吳信清之行為。參以證人余說卿均為被告吳信清、告訴人黃瑞昌同社區鄰居之相識情形,應無甘冒偽證罪責刻意設詞誣陷被告吳信清或片面維護告訴人黃瑞昌之理,可見證人余說卿上開證詞應屬真實可採。
(四)基上所述,被告吳信清此部分之辯解核與告訴人黃瑞昌、證人余說卿之證述不符,復無其他證據可佐告訴人黃瑞昌於案發有何主動推擠、挑釁,甚至持不明鐵器攻擊被告吳信清,致被告吳信清受傷之行為,故其所辯無從採信。從而,被告吳信清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信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三、原審調查審理後,認被告吳信清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吳信清因未能理性處理告訴人黃瑞昌傷害陳梅案件所衍生之後續問題,被告吳信清為其母親陳梅抱不平,而踹踢年事已高之告訴人黃瑞昌,致告訴人黃瑞昌受有上述傷勢之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黃瑞昌所受傷害非輕,兼衡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投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信清對告訴人黃瑞昌造成上揭傷害,致其無法工作近一個月,竟無任何慰問之意,亦未協商如何善後,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審判決書理由欄中已經就詳載量刑理由(見原審判決書第8頁),已如前述,是原審判決量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後,就被告上開犯罪之刑度加以量定,所科處之刑,並無量刑過輕之不當,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尚無可採,為無理由,上訴應予以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瑞昌不甘遭吳信清踢傷,竟於100年11月7日約6日後之20時許,協同不知情、真實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吳信清與告訴人即吳信清母親陳梅位於南投縣○里鎮○○里○○街○○○號(起訴書誤載為58號)住處,一同敲打該處鐵門,被告黃瑞昌並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向陳梅恫稱:妳兒子打傷我,你打算怎麼處理?你們再不出來,就要對你們不利,如果在街上遇到,也要給你們好看等語,以此加害陳梅生命、身體、自由之事出言恐嚇,使告訴人陳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黃瑞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僅有罪判決,才應依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是關於證據能力之論敘,係針對認定犯罪事實憑依之證據,方有詳加說明之必要,至於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憑依之證據,除非係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自無庸贅述其證據能力。反之,無罪判決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末按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此101年1月17日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㈠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吳信清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所為於上述時間,有前往告訴人陳梅住處之供述,及告訴人陳梅、證人吳信清、黃家郁、王春梅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黃瑞昌固坦承確有於上述時地遭吳信清毆打後,前往告訴人陳梅住處找告訴人陳梅,詢問如何處理吳信清打傷被告黃瑞昌之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上揭恐嚇犯行,辯稱:我一個人去找陳梅,只有跟她說:妳兒子打傷我,打算怎麼處理等語,並未恐嚇她等語。經查:
(一)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被告黃瑞昌於100年11月7日遭告訴人陳梅之子吳信清毆打成傷一節,已如前述。而被告黃瑞昌為此,於100年11月7日遭毆傷後,前往吳信清與告訴人即吳信清母親陳梅位於南投縣○里鎮○○里○○街○○○號找告訴人陳梅,質問告訴人陳梅要如何處理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梅證述在卷(見第140號偵卷第25頁、原審卷第70頁),核與被告黃瑞昌供述有去找告訴人陳梅,質問告訴人陳梅要如何處理之情節(見第2340號偵卷第12頁、第140號偵卷第6頁、原審卷第37頁、第86頁背面、本院卷第48頁),及證人即被告黃瑞昌之子黃家郁於偵查中證述:我媽媽在我父親前往陳梅住處後沒多久打給我,說我爸跑去找陳梅,要我趕快去看一下,所以我馬上過去,當時在離陳梅住處約3公里的地方,趕去到現場,應該與我父親相隔約10分鐘,我到場時,我父親已經被拉開距陳梅住處有200公尺遠等情(見第140號偵卷第5頁背面)相符。是告訴人陳梅此部分之指訴固堪信為真實;但被告黃瑞昌係因遭告訴人陳梅之子吳信清毆打成傷所生糾紛,而前往上址向告訴人陳梅質問要如何處理糾紛後之和解或賠償事宜,實乃人之常情,要難據此即推論被告黃瑞昌有何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之主觀犯意自不待言。
(三)再者,被告黃瑞昌前往告訴人陳梅住處時,向告訴人陳梅恐嚇一情,固據告訴人陳梅於102年11月11日警詢中證述:(問:黃瑞昌於100年11月8日是否有帶人來妳住處,對妳說「你兒子打傷我,妳打算怎麼處理?」、「你們再不出來,就要對你不利,如果在街上遇到,也要給你們好看」等語?)有說這些話。(問:黃瑞昌說這些話妳是否心生畏懼?)我很害怕,到現在也是一樣。(問:除了黃瑞昌還有何人一同到住處言語恐嚇妳?)黃瑞昌有帶一個人,但是我不認識等語(見第140號偵卷第2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100年11月8日下午7時即吳信清去找黃瑞昌後的隔天,黃瑞昌是否有去找你?)黃瑞昌跟吳信清理論後,黃瑞昌就說手都不能動要求賠償,後來還叫議員來談和解,我就叫他們自己去談,在談的時候黃瑞昌就找人來我家撞門恐嚇我。(問:我的問題是100年11月8日下午7時即吳信清去找黃瑞昌後的隔天,黃瑞昌是否有去找你?)隔天沒有,是事發後第3天黃瑞昌找他們家的人來約我兒子談和解,事發後第6天黃瑞昌又找議員,約我兒子在議員家談和解,黃瑞昌才帶人到我家恐嚇我。(問:黃瑞昌是如何帶人撞門恐嚇你?)他就一直拉鐵門,在鐵門外面說「幹,臭機掰,不敢開門」,我就在裡面沒有回應,他還有帶一個人去,我家當時除了我在家還有一個人我婆婆,他帶的那個人看到我婆婆就先走了,剩下黃瑞昌在那裡拉門。(問:黃瑞昌撞門的時候有無說要對你不利這種話?)他就說「如果你不開門,你出門怎麼死都不知道」(臺語)。(問:你說黃瑞昌來撞門的時候你跟你婆婆在家,是否還有一個70幾歲的男人?)家裡還有一些小孩,還有一個綽號叫做 白毛 仔(臺語)的男子在我家。(問:你在警詢中稱黃瑞昌到你家拉門恐嚇你時所講的話是「你兒子打傷我,你打算怎麼處理、你們再不出來就要對你不利,如果在街上遇到也會給你好看」,當時黃瑞昌是否有講這些話?)是,他也有講這些話等情(見原審卷第69至71頁)明確。並據證人 黃添發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問:100年11月8日晚上的時候,你在埔里吳信清的住處有沒有看過黃瑞昌?)黃瑞昌在晚上八點多喝酒後帶朋友到陳梅住處,到她家一直敲鐵門叫陳梅要出去,我就跟他說有什麼事情要講為什麼要出去,我就說如果你敢進來我就給你好看,黃瑞昌跟我說如果我出去的話,出去讓我遇到,就讓你「配骨頭(臺語)」。(問:是黃瑞昌或是他朋友說的?)是黃瑞昌,他朋友沒有說話只有一直拉鐵門。(問:黃瑞昌在說的時候,是對你說還是對陳梅說?)當時我跟陳梅兩人在屋內,是對我們兩個人一起嗆聲。(問:平常其他人都怎麼叫你?)叫我綽號白毛。(問:配骨頭『臺語』,是何意思?)就是要給我死的意思。(問:黃瑞昌在過程中是一直講話還是只有講一兩句話?)講很多話,因為黃瑞昌跟他朋友都喝酒醉,黃瑞昌就一直講一直罵。(問:除了你剛才所述有講配骨頭(台語)之外,黃瑞昌是否還有表示不要去街上讓他遇到,否則會如何的意思?)是,就是表示恐嚇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至第84頁)在卷。惟查:
1、細繹告訴人陳梅所指遭被告黃瑞昌恐嚇之內容,於警詢中係證述「你兒子打傷我,妳打算怎麼處理?」、「你們再不出來,就要對你不利,如果在街上遇到,也要給你們好看」等語,但於原審審理中僅證述「幹,臭機掰,不敢開門」、「如果你不開門,你出門怎麼死都不知道」(臺語),不僅前後所述已有不符,且與證人黃添發所證述恐嚇內容係「就讓你『配骨頭(臺語)』亦不相牟;且告訴人陳梅直至原審法官直接問以:「你在警詢中稱黃瑞昌到你家拉門恐嚇你時所講的話是『你兒子打傷我,你打算怎麼處理、你們再不出來就要對你不利,如果在街上遇到也會給你好看』,當時黃瑞昌是否有講這些話?」,告訴人 陳梅方 回答「是,他也有講這些話」等語,則告訴人陳梅之指訴實難謂毫無瑕疵可指。況且證人黃添發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問:陳梅於警詢稱黃瑞昌在案發當時有說「你兒子打傷我,你打算怎麼處理、你再不出來就要對你不利、如果在街上遇到也要給你們好看」,你當時在場有沒有聽到黃瑞昌這樣講?)我當時沒有聽到黃瑞昌這樣講。(問:陳梅在本院審理程序時還稱黃瑞昌有講「如果你不開門,你出門怎麼死都不知道」,你是否有聽到這句話?)我當時沒有聽到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則證人黃添發之證詞既不足供為告訴人陳梅此部分指訴之補強證據,自無從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2、又參以被告黃瑞昌前於100年11月2日因傷害告訴人陳梅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1年6月14日以101年度埔刑簡字第90號判處拘役40日,於101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黃瑞昌)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1月19日投檢邦檔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該案判決書及卷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第32至43頁),足證被告黃瑞昌與告訴人陳梅之間有恩怨糾葛,則告訴人陳梅所為遭被告黃瑞昌恐嚇之指訴是否可採,即非無疑。
3、另告訴人陳梅於102年11月11日警詢中雖證述因遭被告黃瑞昌恐嚇,致心生畏懼,直到製作警詢筆錄時仍感畏懼;然本件案發時間係在100年11月間,與告訴人陳梅遭被告黃瑞昌毆打之時間即100年11月2日相隔不到半個月,但告訴人陳梅卻於101年2月24日即對被告黃瑞昌提出傷害告訴,有其警詢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可知,告訴人陳梅並非不知主張權利之人,若確有上揭遭被告黃瑞昌恐嚇之情事,其大可於101年2月24日對被告黃瑞昌提出傷害告訴時,一併對其提出本件恐嚇告訴,方符常理;但直至其子吳信清因傷害被告黃瑞昌一案被控傷害罪嫌,才由吳信清於101年5月6日警詢筆錄中提出遭被告黃瑞昌恐嚇之事,實與常情有違。況且,告訴人陳梅遲至102年11月11日方因警方之通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若其確實因遭被告恐嚇而感受到畏懼,其為確保自身安全,理當盡速報警處理,但告訴人陳梅自100年11月案發後至102年11月11日止,並未採取任何報警或其他自保之舉措,亦與事理有違。
(四)至證人吳信清於警詢中雖曾證述:黃瑞昌帶人至家中恐嚇我媽媽還有小孩,嚴重造成家人身心恐懼等語(見警卷第2頁第19至20行);惟證人吳信清係因被告黃瑞昌毆打告訴人陳梅心生不滿,繼而發生本案證人吳信清毆打被告黃瑞昌之事件,遭被告黃瑞昌於101年5月3日提出傷害告訴後,為警調查時方證述被告黃瑞昌恐嚇之事,是其二人間存有上揭糾紛,而告訴人陳梅復為證人吳信清之母親,故其所為證詞難認無偏頗之虞。參以證人吳信清於警詢中自承案發當時人外出與被告黃瑞昌之子協調等語(見警卷第2頁第19行),已明確證述其於案發時並未在場見聞事發經過;但其於同日筆錄中復證稱:被告黃瑞昌是當面對我恐嚇,他說要對我的家人不利等語(見警卷第2頁第26行),則其究竟有無在場見聞,其同日之證詞已見其矛盾,而有嚴重之瑕疵可指,而無從採為告訴人陳梅所為指訴之補強證據。另關於證人王春梅於偵查中僅證述到醫院看到被告黃瑞昌受傷之情節,並未提及被告黃瑞昌去找告訴人陳梅之事(見第140號偵卷第16頁背面至17頁),既與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無關,自無從採為認定被告黃瑞昌為恐嚇犯行之證據。而證人黃家郁亦證述其趕到告訴人陳梅家要找被告黃瑞昌時,被告黃瑞昌已被鄰人拉到200公尺外,並未見到案發經過(見第140號偵卷第5頁背面),則其縱能證明被告黃瑞昌確有前去告訴人陳梅住處之事實,但尚無從據為認定被告黃瑞昌有恐嚇犯行之證據亦明。
五、綜觀卷附現存資料及上開論述,尚無法證明被告黃瑞昌涉有恐嚇犯行,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業經逐一調查、剖析,仍未能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原審未予詳查,遽予論罪科刑,顯屬有誤;從而被告黃瑞昌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為被告黃瑞昌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唐光義法官莊秋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