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349號
聲請人亓 台麟 相對人亓 綿綿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亓綿綿(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亓台麟(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亓綿綿之監護人。
指定亓 豐瑜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亓台麟為相對人亓綿綿之兄,相對人因精神分裂症及輕度智能障礙,雖延醫診治,但迄今毫無起色,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亓綿綿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亓台麟為監護人,並指定亓豐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院於鑑定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醫師 陳大申 前訊問相對人結果,詢問相對人答非所問。而依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所為之鑑定:相對人係精神分裂症及輕度智能障礙患者,以致其自我照顧、溝通能力、一般智能及判斷力、思想知覺及日常生活等功能均受嚴重影響,其精神狀態及認知能力顯著退化,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亦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其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此有本院100年10月20日訊問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足佐。本院審酌訊問相對人時之精神、心智反應等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之上揭意見,認相對人應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亓台麟為相對人亓綿綿之兄,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為證,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亓台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亓綿綿之監護人;並指定亓豐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護相對人亓綿綿之權益。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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