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再易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再易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四六號
再審原告將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龔福來 再審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年臺再字第二一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㈠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七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訴外人 張吳秀娥 與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訂立買賣契約,並約定由再審被告及張吳秀娥提供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下稱系爭通道)予大樓住戶通行使用,係使用借貸之利益第三人契約,依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九八號判例及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第三人即同棟住戶於上開買賣契約訂立前後,已使用系爭通道數年,係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再審被告未經大樓住戶同意,不得變更或撤銷該利益第三人契約,再審被告終止該利益第三人契約,應屬無效,原確定判決認該利益第三人契約已因再審被告終止而失效,未適用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伊於前訴訟程序一再主張系爭通道為專有部分,供同棟住戶通行使用,再審被告向伊買受,為伊之繼受人,應受拘束之事實,已主張系爭通道經約定共用,僅未引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然法院有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與義務,原確定判決未適用該條例第三條第六款、第二十四條規定,亦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命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經查,原確定判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宣示,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元,其上訴利益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而告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收受判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訴訟程序卷核對無訛,應自斯時起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遲至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始以前揭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言詞辯論狀(見本院卷第三六至四五頁)附卷足憑,揆諸首揭說明,已逾三十日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鄭傑夫法官黃雅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書記官徐淑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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