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家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八四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三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五年間起,因懷疑被上訴人與人有姦情,拒絕與被上訴人同房而居,於八十八年間又書寫載有「烈火敬姦夫,強酸賞淫婦」等語之大字報,張貼於家中臥房梳妝台上,在月曆紙上書寫「小心你的小公館,那一天把你燒死在床上作鬼去風流」等語給被上訴人觀看,致被上訴人之精神痛苦,安全受到威脅,被上訴人因此搬離未與上訴人同居,即係為保命,又上訴人常稱被上訴人有婚外情,然此非事實,是雙方已無感情存在,顯難期待雙方繼續維繫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雙方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雖已分居五年,但此係因被上訴人有外遇,與人發生姦情所致,既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求離婚;而八十八年間被上訴人即自行遷居桃園而不告知,可知係被上訴人不履行同居;又上訴人係因氣憤被上訴人有帶女人回家,在外養女人,於八十四年間始在房間留下載有「烈火敬姦夫,強酸賞淫婦」等語之大字報,及在月曆紙上書寫「小心你的小公館,那一天把你燒死在床上作鬼去風流」等語,絕無恐嚇及殺害之意圖,且此事距被上訴人起訴已近六年,難認被上訴人猶有何痛苦可言,上訴人多年來為被上訴人付出甚多,被上訴人應先給上訴人新台幣二百萬元,始可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二四頁)為證,並為上訴人所自認,自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五年間起,無由懷疑被上訴人與人有姦情,拒絕與被上訴人同房而居,吃睡均不在一起,八十八年間更書寫載有「烈火敬姦夫,強酸賞淫婦」等語之大字報,張貼於家中臥房梳妝台上,在月曆紙上書寫「小心你的小公館,那一天把你燒死在床上作鬼去風流」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有外遇,與人發生姦情所致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八十五年分房而居,吃睡均不在一起,業經證人即兩造之子羅
孝偉到庭證稱:「(兩造)大概分居好幾年,確定的年數我不太確定」、「(問:你媽媽是不是因為懷疑你爸爸有外遇,所以才跟你爸爸吵架)有過」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至五一頁)屬實,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上訴人固指陳被上訴人與人發生姦情,並提出錄音帶譯文為證,然為被上訴人否認,而證人即兩造之子 羅孝偉 亦到庭證述:實際上不清楚,也沒有看到(見原審卷第五一頁),而上訴人所提錄音帶譯文並無錄音帶可資佐證,其真實性已受質疑,而觀其內容雖有不詳女子與被上訴人接洽再聯絡或見面,或兩造之女 羅心嵐 向他人查詢被上訴人外遇對象等對話,惟對話用語均屬平常,無其他足資認定被上訴人確實違背夫妻忠實義務之對談,則徒憑該錄音譯文,尚難遽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陳情事,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尚難信為真實。
㈡另上訴人所執因被上訴人頭髮抹髮油,上訴人無法與被上訴人同床睡覺之辯解部
分,事涉被上訴人頭髮整理方式與自由,夫妻間就此生活細節理應相互尊重,協調解決,縱上訴人主觀上不能忍受被上訴人髮油所留下之漬痕或散發之氣味,亦絕無不能解決之道,乃上訴人未尋求解決管道,而逕執為拒絕同居之理由,殊難謂為正當。
㈢上訴人因懷疑被上訴人與人有姦情,竟於八十八年間書寫載有「烈火敬姦夫,強
酸賞淫婦」等語之大字報,張貼於家中臥房梳妝台上,又在月曆紙上書寫「小心你的小公館,那一天把你燒死在床上作鬼去風流」等語給被上訴人觀看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該大字報及月曆紙為證,上訴人除抗辯伊係八十四年間所書寫外,餘均不否認,雖上訴人辯稱係因一時氣憤所致,絕無恐嚇及殺害之意圖,且事隔近六年,難認被上訴人猶有何痛苦云云,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外遇一事,始終堅稱無誤已如前述,故所書寫之文字尚難認非反應伊心中之想法,惟被上訴人縱有外遇亦應尋合法途徑以資解決,尚非可以此作為前述舉動之正當理由。被上訴人復稱因此事搬離住處,即係為保命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四頁),則其認上訴人所書寫之字條,已致精神上感受痛苦等語,應屬可採。另上訴人於原審已陳稱上開字條係伊於八十八年間所書寫(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嗣雖於本審時空言改稱係八十四年間所書寫云云,自無足採。雖被上訴人遲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然稱係當初有約定,於房屋過戶與上訴人後,上訴人即辦理離婚,惟事後上訴人並未履行承諾,不得已才寫存證信函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亦據其提出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之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背面),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將房屋所有權移轉予伊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八十五頁),足證被上訴人雖未立即起訴離婚,係欲俟兩造自行辦理離婚登記所致,自難因其延遲起訴,則認被上訴人對上開書寫之文句已無痛苦之感受。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致無法與上訴人繼續同居,而請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五款惡意遺棄判准離婚,惟查兩造逾五年未同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執別居期間發生之前揭事實謂受有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致無法繼續同居,而請求離婚,難謂為正當。另兩造固因歧見未能溝通致別居分住四、五樓(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惟上訴人主觀上並無遺棄之意,尚難憑此逕認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惡意遺棄且在繼續狀態中。故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同條第五款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訴請離婚,均非有理,難因此准許。
六、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㈠兩造主張彼此間個性不合,不能繼續相處,上訴人雖於本院陳稱不願離婚,觀諸
其所述原因乃懷疑上訴人有外遇(見本院卷第八六頁),則夫妻關係賴以維持之互信基礎已生動搖,且其於原審審理時已陳明其不想維持婚姻(見原審卷第三七頁),參以證人羅孝偉復證稱:「(兩造他們的感情如何?)不好」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一頁),足認兩造間之個性不合、感情不睦。
㈡上訴人自八十五年間起,因懷疑被上訴人與人有姦情,拒絕與被上訴人同房而居
,吃睡均不在一起,此種在夫妻相互扶持及夫妻性生活上之拒絕,對於有獨立人格且有社會經濟地位之被上訴人而言,屬於精神及身體上之折磨與壓抑,足認兩造已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且兩造至今又無復合跡象,感情已難再續,若勉予維持婚姻,徒增雙方仇怨,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亦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
㈢上訴人因懷疑被上訴人與人有姦情,竟書寫載有「烈火敬姦夫,強酸賞淫婦」等
語之大字報,張貼於家中臥房梳妝台上,又在月曆紙上書寫「小心你的小公館,那一天把你燒死在床上作鬼去風流」等語給被上訴人觀看,其誣指被上訴人有姦情或曖昧關係,已對被上訴人造成一大侮辱,其言行嚴重損及被上訴人之尊嚴及名節,有違夫妻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使被上訴人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而被上訴人在該等大字報及月曆紙上使用「烈火敬姦夫」、「強酸賞淫婦」、「把你燒死」等語詞,亦顯然無視於被上訴人之尊嚴及人身安全,對被上訴人之身、心造成莫大傷害致受有痛苦,其行為已嚴重危及婚姻共同生活之維繫基礎。
㈣此外,在原法院及本院審理期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始終未就兩造間之婚姻所存
在問題加以溝通,以取得對造之諒解,益徵其夫妻關係賴以維持之互信、互愛、互重、互持基礎,實已蕩然無存,於本院審理時,上訴人仍堅稱臆測被上訴人有外遇,準此,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始因於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婚姻忠誠度之無據疑臆,尚非可課被上訴人較重之歸咎責任。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兩造准予離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吳光釗法官李錦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書記官明祖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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