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七號
上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庚○○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九二號,移送併辦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一、一二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竊盜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庚○○連續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之螺絲起子參把、鉗子貳把、小刀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庚○○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後逃亡,經通緝後歸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送監執行,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期滿。詎仍不知悔改,因有犯罪習慣,乃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四十分許,與 王志仁 共同騎乘租用之車牌0000000號機車,途經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與明峰街口時,見 黃敏惠 將所有之皮包置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上疏未取走,認有機可趁,乃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庚○○騎車,另由王志仁下手竊取該皮包,得手後,將皮包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取出花用,其餘證件及皮包則棄置於台北縣土城市○○街○○○巷○號前,該竊得現金部分由二人朋分花用﹔庚○○復基於同前行竊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六月五日起至同年九月十日止,先後在台北縣土城市地區竊取自小客車內財物,詳如附表所示編號二至十之時間、地點,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三把、鉗子二把、小刀二支等工具,以附表各該欄所示之方法破壞編號二至十車號自小客車門鎖及電瓶,致令門鎖、電瓶等零件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車主(編號三至六、九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如附表編號二至十所示之財物;嗣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號地下室,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三把、鉗子二把、小刀二支等物破壞車號00—三八三二號自小客車之門鎖,致令車鎖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車主,並侵入車內以前揭工具拆卸而竊得液晶螢幕後,因自小客車之防盜器不斷發出警報聲,車主己○○乃前往地下停車場察看,並報警逮捕庚○○,扣得前開螺絲起子三把、鉗子二把、小刀二支等物。
三、案經壬○○、丁○○、 林妙霙 、己○○告訴併由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坦認有附表編號三至八及十之犯行﹔併案審理部分,被告自承有附表編號一、九及十一之犯行,惟否認竊取車號0000000號車內物品,辯稱:我沒有拿四萬元。有一部賓士敞篷車我是有破壞車鎖,但我打不開車門,防盜器又響起,我就離開了,所以我並沒有自敞篷車拿到任何東西云云。
二、然查:
(一)右揭附表編號三至八及編號十所載之竊盜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初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癸○○、辛○○、甲○○、丁○○、子○○、己○○等人於警訊指述情節綦詳,另有被害人出具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附卷可稽,復有螺絲起子三把、鉗子二把、小刀二支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右揭附表編號一所載之竊盜事實,業據被告於檢警偵訊時坦承不諱,另附表編號二、九及十一之竊盜犯行,亦據被告於警訊中供認無異,核與被害人壬○○、丙○○、戊○○所指述被害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乙紙證實自壬○○所有之Q七─七三二九號自小客車內採取竊犯之指紋經鑑定結果確與被告之指紋相符。再者,Q七─七三二九號車為敞篷車,被告係劃破該車帆布伸手入內行竊,其於本院改稱:渠係破壞車鎖、打不開車門、防盜器響起、渠就離開,所以未拿到任何東西云云,為規避卸責之詞,不能採取。
(三)綜上,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被告行竊時持有之螺絲起子、鉗子及小刀均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客觀上已可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威脅,自屬凶器。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與王志仁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皆為普通竊盜罪之共同正犯。被告攜帶螺絲起子、鐵鉗、小刀,所犯如附表編號三至六、九、十一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附表編號二、七、八、十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其所犯上開一次普通竊盜犯行、十次攜帶兇器竊盜、四次毀損犯行,時間緊接,手段及罪名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以連續加重竊盜罪及連續毀損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與毀損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十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款加重竊盜未遂罪嫌,惟查被告自承已將液晶電視拆下,因尚在拆卸音響,不及逃離而被查獲,但既已將液晶電視置於其管領力下,自應認為既遂,公訴意旨對此似有誤會,至被告於附表編號二至十所列時間侵入大樓地下停車場行竊,因大樓與其地下停車場,由於使用目的不同,建物構造形體亦有差異,兩者各有其專屬出入口,以便人、車分別進出,由此可見大樓與其地下停車場為可區分之建築物。故大樓之地下停車場與公寓之樓梯間可認作為係公寓住宅之一部分者有間,從上述所言,可知大樓之地下停車場,係一獨立之建築物,如為無人看管者,應不另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併予說明。公訴意旨就被告於附表編號二至七、八、十所列時、地之毀損犯行,雖未起訴,惟毀損部分既經告訴,又上開部分犯行復與前揭起訴部分均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查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後逃亡,經通緝後歸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送監執行,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期滿,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行,固非無見,惟上揭附表編號一、二、九、十一所載之犯行,原審未及審究,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未及審究部分原判決為不當,即有理由。被告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上進、多次竊盜,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一再竊取他人財物有如附表之多次犯行,顯見其有犯罪之習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及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正。
三、扣案螺絲起子三把、鉗子二把、小刀二支,係被告所有、持以供竊盜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王詠寰法官陳炳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
┌──┬──────┬───────┬─────┬─────┬─────┐│編號│行為時間│地點及方式│被害人│車號│損失財物│├──┼──────┼───────┼─────┼─────┼─────┤│一│90.1.14│土城市○○街16│ 黃惠敏 │QSG-003│新台幣一百│││十八時四十分│8巷與明峰街口│││五十元││││(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共犯王志仁│││││││,由王志仁下手│││││││行竊被害人置於│││││││機車上之皮包)││││├──┼──────┼───────┼─────┼─────┼─────┤│二│90.6.5│土城市○○街25│壬○○│Q7-7329│新台幣四萬│││十六時三十分│3巷6號地下室│││元及NOKIA││││(劃破敞篷車帆│││手機一支││││布,伸手入內行│││││││竊)││││├──┼──────┼───────┼─────┼─────┼─────┤│三│90.7.19│土城市○○路23│乙○○│P7-6692│金項鍊│││凌晨三時七分│4巷25弄27號地│││條、行動││││下室(無人看管│││電話二具││││)│││、信用卡││││持螺絲起子破壞│││二張、提││││車鎖及遙控器線│││款卡一張││││路│││、遙控器│││││││一個│
├──┼──────┼───────┼─────┼─────┼─────┤│四│90.7.19│同右│癸○○│GX-3831│硬幣新台幣│││凌晨三時十五││││三百元、回│││分││││數票三張、│││││││CD隨身聽一│││││││台、遙控器│││││││一個│├──┼──────┼───────┼─────┼─────┼─────┤│五│90.7.20│土城市○○街73│辛○○│Q2-6659│零錢不詳│││十九時│號地下室(無人│││、信用卡││││看管)│││、行照各││││持螺絲起子破壞│││一張、遙││││車鎖及電瓶、防│││控器一個││││盜器││││├──┼──────┼───────┼─────┼─────┼─────┤│六│90.7.29│土城市○○街17│甲○○│5G-9320│音響、冷│││十一時三十分│號地下室│││氣、液晶││││(持螺絲起子破│││電視││││壞車鎖及電瓶、│││││││防盜器)││││├──┼──────┼───────┼─────┼─────┼─────┤│七│90.8.13│土城市○○街10│丁○○│6B-2552│雨傘、駕│││二十時│5巷3弄12號地下│││照、行照││││室(無人看管)│││││││持螺絲起子破壞│││││││車鎖及保險絲││││├──┼──────┼───────┼─────┼─────┼─────┤│八│90.8.15│土城市○○路58│子○○│9F-4705│VCD汽車│││八時三十分│5號地下室│││音響、駕││││(持螺絲起子破│││照、行照││││壞車鎖)│││各一張│├──┼──────┼───────┼─────┼─────┼─────┤│九│90.9.7│土城市○○路一│丙○○│5G-6395│CD音響及行│││七時許│段240巷26弄40│││照一張││││號地下室(以螺│││││││絲起子破壞車鎖│││││││及防盜器)││││├──┼──────┼───────┼─────┼─────┼─────┤│十│90.9.10│土城市○○路61│己○○│L4-3832│車用液晶│││五時二十分│號地下室(無人│││螢幕││││看管)│││││││持螺絲起子破壞│││││││右側車鎖││││├──┼──────┼───────┼─────┼─────┼─────┤│十│90.9.10│土城市○○路88│戊○○│8B-6929│VCD音響及││一│凌晨│巷11弄1號地下│││新台幣一萬││││室(以螺絲起子│││五千元││││破壞車鎖、防盜││││││器、電線、│││││││電瓶、天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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