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九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辜秀鳳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易昇 法定代理人 林益厚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更字第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伍拾萬壹仟陸佰伍拾肆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併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證人 江雅玲張梅娟 二人之證詞均未明白指證上訴人所有三元街30之1號、34號
房屋有占用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且證人證稱:每五公尺作一記號,按30之
1號及34號並不在測量點上,再上訴人等所有之房屋較鄰居房舍為小,並有退縮;是以三元街臨20號或臨38號綜有占用被上訴人管理之土地亦不能證明上訴人所有30之1號、34號房屋確有占用系爭土地。
㈡參照被上訴人提出之「空照圖」、「地籍圖」仔細比對,根本無法證明上訴人確
實有占用被上訴人管領之永昌段四小段三二三、三三五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甚至上訴人所有三元街30之1號、34號房屋之位置都看不出來,被上訴人以此不具證據證明力之「空照圖」、「地籍圖」指陳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實欠缺法理上之依據。
㈢系爭三二三地號土地原係排水溝渠,後因泥沙淤積終形成水道,唯遇下雨則水流
湍急,因此三元街住戶為避免生命財產之損失,房舍均蓋在台北市政府所有永昌段四小段三一八之二地號土地上,並依照三二三地號土地外圍成一圓弧狀,並退縮數尺寬,以維居民之身家安全,絕不會去占用會鬧水患的水溝窪地。
㈣再者證人江雅玲、張梅娟係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員工,彼等為求順利收取
系爭土地地價稅,當然要證稱上訴人有占用系爭地。按原上訴人曾聲請傳喚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證人 安寶勇林財民 作證(參審判筆錄),彼二人也都證稱經二人丈量均無法證明上訴人等有占用被上訴人管領之土地。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空照圖、違建房屋調查表等影本各乙件、庭訊筆錄影本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主張其所有房屋不在測量點上,且較鄰房為小並有退縮,不能證明占用被
上訴人管有之土地,惟按對照地籍及空照圖所示,系爭土地係帶狀於房屋內側,上訴人房屋即使狹小或退縮均不影響占用情狀,上訴人所有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亟其明確。
㈡復據鈞院再次傳訊證人江雅玲、張梅娟證稱系爭土地「幾乎已被房屋占滿,所以
我們才按全部面積稽徵地價稅:::房屋門牌分別為二十二、二十二之一、二十六之一、三十二、三十八,:::每隔五公尺量一次,上開五戶是每隔五公尺對應的房屋,並非所占用的房屋我們都有紀錄:::」;又江雅玲另證稱:「我當時是根據現場履勘門牌號碼是從二十二到三十八號順著下來,理論上來講應包括該兩戶。」足資證明上訴人所有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並係與其他占用戶共同占用全部土地,此種共同侵害行為無從亦無須論其占有多寡,均已實質上造成被上訴人之遭課徵地價稅之損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聲請傳證江雅玲、張梅娟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台灣省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七條第一、二款之規定,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或未經使用者,得免課徵地價稅。詎上訴人甲○○、乙○○及原審其餘被告 劉煥文 等人所有之違章建築房屋,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遭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經北市稽中正創字第八八九○一六二○○○號函,以系爭土地上查有上訴人等所有房屋占用,原核定為機關用地免徵地價稅之原因消滅,而恢復課徵地價稅,並自八十三年期起至八十七年期止,合計應予補徵五十萬一千六百五十四元之地價稅。是上訴人等所有之房屋,占用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致使原公有土地免徵地價稅之原因消滅,受有課稅之損害,上訴人等自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甲○○、乙○○及其餘原審被告劉煥文、 廖窓明林漢臣周洪玉妹周憶絨余成輝 、陳 汪月霞李秀英劉金旺史敏林寶珍陳天輝王陳好王昭明周惠瓊 、陳易昇、 王春琪鄧倫康張涂玉嬌張才鳳張春蓮張才龍揭朝貴揭腊英揭秋鴻揭云蔚李金葉陳連香陳耀忠陳瑞玲陳瑞主何世禮何麗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五十萬一千六百五十四元等語。
二、上訴人甲○○、乙○○則以:伊等所有之違章建築房屋(門牌號碼分別為台北市○○街臨三十之一號及同街臨三十四號,下稱系爭房屋),係坐落於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一八之二地號土地,而非坐落於同小段三二三、三三五之一號之系爭土地上,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請求上訴人甲○○、乙○○及其餘被告劉煥文、廖窓明、林漢臣、周洪玉妹、周憶絨、余成輝、 陳汪月霞 、李秀英、劉金旺、史敏、林寶珍、陳天輝、王陳好、王昭明、周惠瓊、陳易昇、王春琪、鄧倫康、張涂玉嬌、張才鳳、張春蓮、張才龍、揭朝貴、揭腊英、揭秋鴻、揭云蔚、李金葉、陳連香、陳耀忠、陳瑞玲、陳瑞主、何世禮、何麗玉,應連帶給付五十萬一千六百五十四元。原審判命「劉煥文、陳天輝、余成輝、周憶絨、甲○○、乙○○、史敏、鄧倫康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伍拾萬壹仟陸佰伍拾肆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未為上訴,劉煥文、陳天輝、余成輝、周憶絨、甲○○、乙○○、史敏、鄧倫康等原審被告亦未為上訴,甲○○、乙○○之上訴理由則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事由,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原審其餘被告,故本件就「未上訴部分」應已確定,先予敘明)。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台灣省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依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七條第一、二款之規定,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或未經使用者,得免課徵地價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二份為證,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㈡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土地遭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
經北市稽中正創字第八八九○一六二○○○號函,以系爭土地上查有他人房屋占用,原核定為機關用地免徵地價稅之原因消滅,而恢復課徵地價稅,並自八十三年期起至八十七年期止,合計應予補徵五十萬一千六百五十四元之地價稅之事實,復據其提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北市稽中正創字第八八九○一六二○○○號函、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八八○○六三六一○○號函、八十三年度至八十七年度之地價稅額繳款書為證,其課稅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四、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乙○○及原判決其餘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係坐落於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按諸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房屋共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茲就被上訴人之立證方法,分別說明如次:
㈠系爭房屋業因台北市「八十七年○○○區○○街暨接順相關巷道拓寬工程」,於
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亦即本件審理程序前,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全部拆除,此為二造所不爭執,亦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八九○一六八五三○○號函,所附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九○八二○○號函中之台北市「八十七年○○○區○○街暨接順相關巷道拓寬工程」拆遷戶名冊在卷足證。再者,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係因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查知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經上訴人等人所有之房屋占用,始對於被上訴人課徵地價稅。則本件上訴人等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是否占用系爭土地,自應就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之現有資料,以及現場勘驗人員之證述為主。而依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實際上於台北市「八十七年○○○區○○街暨接順相關巷道拓寬工程」,派至系爭土地現場之稅務員即證人江雅玲、張梅娟於原審證稱:當初會同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人員,會勘丈量系爭土地,係從台北市○○街臨八號開始測量,接著是台北市○○街臨十四之一、十八、二十二、二十二之一、二十六之一、三十二、三十八號等;至於台北市○○街○○○巷之房屋,並未進入丈量;嗣依地籍圖、膠片圖,由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人員,用尺量寬度,每五公尺作一個記號,丈量至台北市○○街臨二十二號時,已經在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三三五之一、三二三地號土地範圍內,所以認定台北市○○街臨二十號也有占用到系爭土地,但是面積沒有測量;後將丈量結果記載予地籍圖上,依該記載最後一戶占用系爭土地之房屋,為台北市○○街臨三十八號等語。是依據證人江雅玲、張梅娟之證述,以及證人江雅玲、張梅娟所提出已附卷之地籍圖記載可知,占用被上訴人管理系爭土地之房屋,為台北市○○街臨二十號至台北市○○街臨三十八號之房屋。(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六0至六二頁)。又江雅玲、張梅娟於本院則結稱:「我們以前為了要稽徵地價稅曾到過現場,該土地幾乎已被房屋占滿,所以我們才按全部面積稽徵地價稅,如原審卷㈠二七五頁地籍圖藍色及紅色部分為系爭土地,由左上方到右下方房屋門牌分別為二二、二二之一、二六之一、三十二、三十八,但我們當時是每隔五公尺量一次,上開五戶是每隔五公尺對應的房屋,並非所有佔用的房屋我們都有紀錄。究竟上開兩戶房屋有無坐落上開土地我們沒有印象,也沒有做下書面紀錄。但依據市政府有針對該兩戶房屋作補償,也可以說明應有佔用的事實。該兩戶房屋是因佔用何地號被補償,我們不清楚。」另江雅玲並稱:「(依貴處八十八年三月一號函備註欄所載房屋三元街二二至三二號、二十至四六號是否包括系爭房屋?)該函是我擬稿的,我當時是根據現場履勘門牌號碼是從二二到三十八號順著下來。理論上來講應包括該兩戶。」(見本院卷第九八、九九頁)。是依上開江雅玲、張梅娟證言,足見稅捐處為稽徵系爭土地地價稅會堪丈量時,只是沿著三二三、三三五之一地號「每隔五公尺」量一次,並未實際就系爭土地上之各地上物實際測量,以確定究竟有幾戶房屋確實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且證人所述每五公尺測量點上所對應之房屋,其門牌號碼分別係二二、二二之一、二六之一、三二、三八號等五戶,該五戶亦非上訴人所有之房屋,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門牌序號並無跳號或顛到錯亂之情事,縱然屬實,然觀諸系爭土地台北市地藉圖謄本,系爭土地係成狹長之長條形形狀,其右上方東北側相鄰者即為三一八之二地號土地(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七五頁),尤其三三五之一靠東南方部分(即地籍圖右下方部分),其寬度則更為狹小,如自左上方每隔五公尺量一次,則在最狹小處之位置,恰好為三十二號房屋之所在,則依此判斷,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即三十之一號及三十四號)應即坐落於該較狹小處之附近位置,其緊臨之土地即為三一八之二號土地,故上訴人辯稱其所有之房屋因較鄰居房舍為小,並有退縮,故三十二號房屋縱有占用系爭土地,亦不能證明上訴人之房屋亦有占用情事,並稱上訴人之房屋實際上係占用三一八之二號土地等情,即非全然無由。至證人江雅玲所述「理論上應包括該二戶」等語,則為推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系爭房屋因三元街拓寬而為台北市政府徵收拆除,其補償標的係「地上物」,
而非土地,補償原因亦與系爭房屋占有何土地並無關連,故自不能因上訴人領取地上物補償而推認該屋即占用系爭土地(蓋系爭房屋如係占用三一八之二號土地,亦不影響補償金之發放)。況依證人江雅玲、張梅娟上述證言,亦稱:「該二戶房屋是因占用何地被補償,我們不清楚」,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領取徵收補償費而主張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亦無足採。且上訴人與原判決其餘被告,係各有其房屋,分別領取補償金,益證其等並無共同之意思,被上訴人主張渠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亦屬無據。
㈢再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北市工建違字第八九七0
二八一一00號函及其附件,有關三元街二十至四十六巷等違建房屋之調查表,其內容僅係就建築類別、構造、使用現況、全戶人口、房屋現況平面圖及補償費之計算等項目為記載,並未調查或記載系爭房屋實際坐落之基地地號,此有上開調查表附表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四0至一七二頁);至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八九0二五三八四00號函及其附件,有關三元街二十至四十六巷等房屋拆遷戶名冊,亦僅記載拆遷戶姓名及拆除日期,並無拆除房屋基地地號之記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七四至一七九頁)。是上開資料均無法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㈣再證人即台北市政府地政處第二科之科員 陳錦旋 於原審結稱:「(台北市○○街
拓寬工程的測量是否你負責的?)我們是用按照地籍圖,用比例尺量距離,再帶皮尺到現場去量。(這些違建戶有無佔用到台北市○○段○○段三二三、三三五之一號的土地?)當時沒有詳細的記載有幾戶佔用。」(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六二頁)。又證人即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的技工安寶勇於原審結稱:「(依發放名冊是否看得出來領取者之房屋,是佔用何地號?)看不出來,我們是依門牌來發放。」(見原審卷第一宗第第二一三頁)。是依上開證言,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確有占用系爭土地情事。
㈤至所謂空照圖(見本院卷第七九頁),與系爭土地地籍圖(見本院卷第八0頁)
相互比對,由於其上並無有關地上物門牌資料,亦無法認定系爭房屋確實占用系爭土地。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為不可採。則被上訴人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五十萬一千六百五十四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連帶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連正義
法官梁玉芬法官陳金圍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
書記官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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