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一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偵緝字第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乙○○,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犯詐欺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自己無支付能力;丙○○係乙○○之父,亦明知其子乙○○無支付能力,其自己亦無代其子支付分期款項之能力;乙○○、丙○○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聯絡,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由乙○○偕同丙○○共同前往位臺北縣汐止市○○路○○○號之唯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唯新)車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唯欣公司)所屬之文興分店,隱瞞其等無資力且亦毫無意願支付分期價金之事實,竟向上開文興分店店員 梁文興 佯稱欲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六萬二千九百二十元之重型機車一輛,並佯予允諾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起將按月繳付每月五千八百八十元總共九期之分期價款,乙○○並當場先行支付頭期款一萬元,並佯與丙○○同在分期付款購買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欄、立書人欄內簽名,二人復行書立切結書予唯欣公司,藉以取信梁文興,使梁文興陷於錯誤,而將唯欣公司所有之前開重型機車一輛交付予乙○○。乙○○得手後,即不依約支付分期價款且避不見面,唯欣公司始知受騙。嗣乙○○明知其係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唯欣公司購買前揭機車,其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在約定價金未付清前,該機車之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即唯欣公司所有,其僅得占有使用,且標的物即該機車之存放地點為基隆市○○街○○○巷○○弄○號二樓,其不得將該機車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乙○○於取得上開機車後,復又意圖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將該機車以一萬元之代價出質典當於基隆市○○路之萬隆當舖,致生損害於唯欣公司。
二、案經唯欣公司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唯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指訴,證人萬隆當舖之負責人 林美玲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分期付款購買約定書影本一份、切結書影本一紙及唯欣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被告乙○○或辯稱告訴人騙渠是幾個月的新車,渠向告訴人反應,告訴人均不理,渠才未與告訴人處理云云。訊據被告丙○○就其曾與其子即被告乙○○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購買前述機車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渠只是保證人,行照亦非登記渠或渠子即被告乙○○之名義,渠沒有詐欺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與丙○○二人均係以買方之地位在分期付款購買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欄、立書人欄內簽名;其二人復係以立切結書人(即承購人)之名義,書立切結書予唯欣公司,此分別均有分期付款購買約定書影本、切結書影本各一紙在卷足考,足證被告丙○○於法亦係該分期付款之買受人無疑;益證被告丙○○辯稱其係保證人一節,於法要非有據。
(二)被告二人係父子關係,是被告乙○○、丙○○二人對於被告丙○○、乙○○之財務狀況,自非無所悉,被告乙○○復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本件購車時係剛退伍,沒有工作等語,被告乙○○對此當亦無不知之理;另參以被告等於購得前述機車後,即未償繳付任一期之分期款項,被告乙○○甚且於購得前述機車後近八月後,即將該車予以典當,在在足證被告二人之財務狀況至為窘迫,其等顯無支付機車分期買賣價款之能力。被告二人知此,竟仍以分期買賣之方式,佯與告訴人訂約購車,且以為父之被告丙○○為共同買受人,圖以取得告訴人之信賴,而同意出售系爭機車予渠等;是被告二人顯有不法之意圖,且二人間顯有相互利用,以順遂其等所圖,其二人間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要無疑義。
(三)至被告乙○○另辯稱係因告訴人騙渠是幾個月的新車,渠向告訴人反應,告訴人均不理,渠才未與告訴人處理云云。姑不論被告乙○○此部分所述是否屬實,縱認被告乙○○此部分所供屬實,惟此亦屬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擔保之民事糾葛,被告乙○○亦應循既有之法律程序以求解決,焉有即置之不理,亦不繳納分期款項,更且進而將仍屬告訴人所有之機車予以典當出質之理。益證被告乙○○此部分之所辯,亦無何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丙○○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關於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二人間,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前述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犯詐欺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部分),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以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較之於修正前之同法條係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要件者,比較新(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舊法(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等,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
三、原審以被告乙○○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如前述,本件被告二人均係以買方之地位在分期付款購買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欄、立書人欄內簽名;其二人復係以立切結書人(即承購人)之名義,書立切結書予唯欣公司,足證被告丙○○於法亦係該分期付款之買受人無疑;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丙○○係保證人,而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即結果就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部分,即未論被告二人以共犯之責,顯有未洽。另被告乙○○另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罪責部分,原審亦未予詳查,即遽以該部分係詐欺既遂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而為該部分無罪之諭知,亦有不妥。另被告乙○○所涉犯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罪部分,因係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而為累犯,原判決亦因認被告乙○○所涉犯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部分無罪,而未依法加重其刑,亦有未臻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等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之利益、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述之詐欺前科,惟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悔意殷殷,並已賠償部分款項計達一萬八千元(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二人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何菁莪法官林銓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