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3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九五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己○○○素有金錢往來,並受己○○○之委任多次代理 張秀英 及其親友參加由 張碧霞 (即 呂張碧霞 )所邀集之互助會。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甲○○受託代理己○○○(會單記載為 邱秀英 )及其子女戊○○(會單誤載為「 張玲慧 」)、丁○○參加由張碧霞邀集每會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互助會各乙會(會期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至九十年九月十日,以下稱為甲會),之後該會會員 劉江珠 、 詹秀紅 二人所參加之各乙會轉讓與己○○○承受;甲○○另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復受託代理己○○○及其子女戊○○(會單載為「張玲慧」)、丙○○參加張碧霞邀集每會五千元之互助會各乙會(會期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下稱為乙會);因張碧霞原先任職於台北縣中和市○○路之百興公司,均在該公司會議室內開標,己○○○及甲○○非該公司司員工,不便進入該公司參加開標,故己○○○、戊○○、丁○○、丙○○等所參加之上開各會,以及己○○○承受劉江珠、詹秀紅二人之會,仍均委託甲○○代為處理,由甲○○以自己名義為繳納會款、參加標會及收取會款等相關事務,甲○○則均以電話與張碧霞或其友人庚○○○聯繫標會事宜。詎料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三月間止,連續多次在未經己○○○之同意下,擅自以自己名義以電話告知張碧霞所出標金之方式標會,如得標,則由張碧霞及其夫乙○○逕自按照會單所載順序自行記載為己○○○等人得標,並將標得之會款交付甲○○,甲○○領得會款後均逕自挪用花費,亦未交付己○○○等人,以此方式連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己○○○等人在不知情下由活會會員變成死會會員,且未取得標得之會款,致生損害於己○○○等人之財產,甲○○以上開方式標會之時間、標金、得標情形、及得標後領取之會款金額,均分別詳如附表一、二所示(附表一為甲會部分,附表二為乙會部分)。嗣張碧霞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死亡,前開兩會由其夫乙○○繼承處理,之後己○○○多次欲標會,甲○○均以無法得標予以搪塞,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下旬,己○○○親向乙○○查詢,始知上情。
二、案經己○○○、戊○○、丁○○、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前揭事實經過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其係經告訴人己○○○之同意借標,標得之會款由其借用周轉,得標後由其按照死會會員之權義向會首張碧霞夫妻支付會款,其與告訴人等間則另行約定告訴人等參加之會仍按活會方式計算,待互助會全部結束後其再與告訴人結算等語。惟查:
(一)前揭事實經過情形,業據告訴人己○○○等指訴綦詳,並為被告所不諱言,復經證人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多次到庭結證屬實,且有告訴人所
提之互助會會單影本兩紙、乙○○交付得標會款與被告之會款回條影本多紙、告訴人己○○○事後依據乙○○告知記載得標情形之會單、告訴人依據被告告知得標情形之紀錄、及證人乙○○之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明細表、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按活會方式計算金額之字條等影本(以上均附於偵查卷第十至二十三頁),及證人乙○○登記會員得標紀錄之帳簿乙本(原本閱後發還,影本附於本院卷第六十九至七十六頁)在卷可稽。又會首張碧霞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死亡,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表可按,然張碧霞死亡後,被告均係以電話透過張碧霞之同事庚○○○,以自己名義告知標金後參加標會,再由庚○○○轉告乙○○,或代為填寫標單金額(未記載姓名)等方式參加標會等情,亦經證人庚○○○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核與證人乙○○前開證述情形及其所提帳簿之記載會員得標紀錄之情形相符,故被告在張碧霞生前亦係以相同方式,即僅以電話以本身名義告知標金方式參加標會等事實,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係經告訴人己○○○之同意借標等語。然被告確係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擅自標會乙節,業據告訴人等指訴甚詳,且告訴人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標會後數日,曾向乙○○查詢何以標不到會等情,業據證人乙○○在偵查中證述屬實(偵查卷第三十四頁),且告訴人等所參加之上開各會經張碧霞、乙○○夫妻登載為已得標之死會會員後,被告仍按活會會員與告訴人計算應繳會款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前開被告所寫之計算字條影本可憑,倘若告訴人等事前已同意被告借標,當無事後再向乙○○查詢何以無法標會、及仍以活會方式與被告計算應繳會款之可能,由此可徵告訴人等之指訴堪信與事實相符,被告所辯無非畏罪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受告訴人等委託,代理告訴人等參加由張碧霞邀集之互助會,及處理繳納會款、標會、收取得標會款等事務,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其在未經告訴人等同意下,擅自以自己名義標會,致會首將告訴人等列為已得標之死會會員,喪失按本身需求標會之權利,且被告得標後領得之會款亦悉數挪用花費,未交付告訴人,則被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因而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等之財產,亦屬灼然。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之前開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雷同,又均係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自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冒用告訴人等名義標會,致會首張碧霞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惟查刑法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經查被告標會時均係以自己名義標會,並未冒用告訴人等之名義標會,且會首張碧霞、乙○○夫妻均因告訴人等所參加之會係由被告代理,故上開各會不論會員名義為何,會首均係針對被告個人計算等情,業經證人乙○○、庚○○○供證明確,由此足見被告標會時並未施用何種詐術,會首張碧霞、乙○○夫妻交付會款亦無陷於錯誤之可言,被告自無成立詐欺罪責之餘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顯然無據,惟被告所為係觸犯背信罪已如前述,且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原判決依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對被告論科,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則均顯有不當(被告所為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詳如後述),被告仍執陳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不高,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雖坦承積欠告訴人款項,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生效,將原定須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均得易科罰金,相比較之下,自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而被告所犯背信罪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為有期徒刑六月,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在前開時間,連續假冒己○○○、戊○○、丁○○、丙○○之名義,在標單以僅填寫標金之方式冒名標會等情,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罪嫌。惟查: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又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⑵查被告每次標會時均係以自己名義參加標會,並未冒用告訴人等名義標會,如得標時,則係由張碧霞、乙○○夫妻按照被告本身所參加及代理他人參加之會之順序,自行登記由何人名義得標等事實,業據證人乙○○迭次證述明確,並有其所提登記會員得標紀錄之帳簿可稽,核與證人庚○○○證述張碧霞死亡後,被告委由庚○○○代為參加標會之情節相互吻合。被告既僅以本身表示參加標會,並未冒用告訴人等名義為之,則不論張碧霞或庚○○○有無以填寫金額、未記載姓名之方式
代為製作標單行使,均不生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問題,此外復查無任何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冒用告訴人等之名義,親自或利用他人偽造標單並行使之犯行,本案顯然不能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雷雯華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甲會部分):
┌──┬────┬─────┬────┬─────────┐│編號│時間│會首登記之│標金(新│會首實際交付之金額││││標會名義人│台幣元)│(新台幣元)│├──┼────┼─────┼────┼─────────┤│一│86/05/25│張玲慧│1400.│228800.│├──┼────┼─────┼────┼─────────┤│二│86/06/10│丁○○│1450.│225900.│├──┼────┼─────┼────┼─────────┤│三│86/07/25│邱秀英│1450.│162350.│├──┼────┼─────┼────┼─────────┤│四│86/09/10│劉江珠│1450│229928.│├──┼────┼─────┼────┼─────────┤│五│87/03/25│詹秀紅│1500│188000.│└──┴────┴─────┴────┴─────────┘附表二(乙會部分):
┌──┬────┬─────┬────┬─────────┐│編號│時間│會首登記之│標金(新│會首實際交付之金額││││標會名義人│台幣元)│(新台幣元)│├──┼────┼─────┼────┼─────────┤│一│87.6.25│邱秀英│1500.│183200.│├──┼────┼─────┼────┼─────────┤│二│87.12.25│丙○○│1600│188000.│├──┼────┼─────┼────┼─────────┤│三│88.3.10│張玲慧│1600.│191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