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44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11月27日上午,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執行業務,沿臺北市○○區○○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行經同市區路段○○○路4段30巷41弄口(即大安路37號前)欲迴轉往南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應看清無來往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與同車道由北向南方向由告訴人甲○○所駕駛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側車身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尾指、左膝、右下肢(小腿)擦傷。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前於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告訴人已於99年6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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