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551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蔣靜萍

鄭伊汶

被告 吳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6,244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7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1,0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05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5年5月19日起至112年5月10日止由被告按月攤還本金,借款利息以年息14.73%計算,如未依約按月攤還,並應自逾期之次日起按月計付1,0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25萬6,244元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條款、繳款明細、金管會函文及合併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第25頁),核屬相符。被告則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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