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561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
被告 方峙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15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6日15時22分許,無照騎乘
由原告所承保第三人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安平區中華西路
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永華路2段交岔路口,
因行駛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訴外人 張謝敏修 所乘騎搭載訴
外人 張嘉倫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張嘉倫
受有左側上臂及左側前臂鈍挫傷之傷害,經張嘉倫請求理賠
後,業經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張嘉倫醫療給
付新臺幣(下同)22,615元完畢。因被告係無照駕駛車輛,
依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得於在上開
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張嘉倫對被告之請求權。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
,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
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
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
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分別有明文
規定。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
算書(強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郭綜合醫院收
據、 祥恩 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祥恩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監理站駕照查詢資料等件為證,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2月15日南市警四交字第1110086921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1紙等資料在卷可憑,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可採。據此,因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張嘉倫發生前揭車禍事故,原告已依張嘉倫之請求而理賠醫療給付22,615元,從而,原告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6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3日起(111年3月2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於111年3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調解卷第81頁可憑)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前揭規定,確定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郭倢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