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69號
原告 陳敬正
被告 李清添
輔助人 李月霞
訴訟代理人 張琇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未成年之子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07年9月14日晚間9時24分許,騎乘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綠燈直行至中正東路與埔心街口(下稱系爭路口),不慎碰撞前方闖越紅燈穿越中正東路行人穿越道之被告,被告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先為被告墊付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住院醫療費用(下稱住院費)暫繳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107年9月17日至27日住院期間看護費(下稱住院看護費)共1萬9,000元,合計16萬9,000元(下稱系爭費用),然被告闖越紅燈,甲男並無過失,原告與甲男對被告並無賠償義務,被告取得系爭費用即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合意由原告支付系爭費用,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另被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住院費、救護車費用、紙尿褲等用品費及107年9月25日至11月24日看護費(下稱系爭醫療等費用)共計15萬2,247元、住院看護費1萬9,000元、受有107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23日由家人看護之看護費用6萬元之損失、不能工作損失6萬6,000元、精神慰撫金36萬元,上開損害合計65萬7,237元,而原告為甲男之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賠償,故以上開損害與不當得利債務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未成年之子甲男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肇事機車,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直行系爭路口,適被告闖越紅燈穿越行人穿越道,肇事機車因而碰撞被告,被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為被告支付林口長庚暫繳款15萬元及住院看護費1萬9,000元,系爭費用合計16萬9,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林口長庚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照片等證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第28至35頁、第37至38頁、第42頁),堪信為真實。
㈡不當得利部分:
經查,原告支付被告林口長庚住院費暫繳款15萬元,實際住院費為7萬7,297元,餘額為7萬2,703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林口長庚費用收據及繳納通知單等證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第8頁、第44頁),而原告未舉證其支付系爭費用係以甲男應負系爭事故全部肇事責任為前提,應認兩造合意被告住院費及看護費由原告支付,不因嗣後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而失效,從而,被告受領原告墊付之系爭費用在被告實際住院費7萬7,297元及看護費1萬9,000元範圍內,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又原告支付暫繳款15萬元既為支付被告住院費之用,扣除被告實際住院費7萬7,297元之餘額7萬2,703元自應返還原告,至於被告抗辯兩造約定暫繳款餘額作為賠償被告因系爭傷害所受全部損害毋庸返還原告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從而,被告取得暫繳款餘額7萬2,703元自無法律上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
㈢抵銷部分:
⒈經查,甲男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肇事機車,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被告自有過失,而被告闖越紅燈穿越行人穿越道,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開事故肇事情節,被告為肇事主因、甲男為肇事次因,兩人過失內容等情,認被告應負擔過失責任70%,甲男應負擔過失責任30%。另原告既為甲男之法定代理人復未能證明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與甲男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抗辯以原告侵權行為債務與被告不當得利債務抵銷自屬有據。
⒉系爭醫療等費用:
經查,被告因系爭傷害支出系爭醫療等費用15萬2,247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並有林口長庚費用收據、收款證明書、電子發票證明聯、已繳費證明單、收費單及代付明細表等證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52頁),扣除原告已支付之住院費7萬7,297元,尚餘7萬4,940元(計算式:15萬2,247-7萬7,297=7萬4,940)。
⒊住院看護費:
經查,被告固抗辯其受有住院看護費1萬9,000元之損失,然上開看護費已由原告支付已見前述,自難認被告受有上開看護費之損失。
⒋不能工作損失:
經查,被告雖抗辯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萬6,000元,並提出記載被告因系爭傷害宜休養3個月之系爭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2頁),然被告未提出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有從事工作領取薪資之證明,自難認被告因系爭傷害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⒌家人看護費:
經查,系爭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被告因系爭傷害宜休養3個月,並未記載被告因系爭傷害於107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23日有看護之必要,有系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抗辯其受有上開期間看護費用6萬元之損失自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
經查,被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參酌被告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過失情節及被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4萬元為適當。
⒎基上,被告上開損害金額合計11萬4,940元(計算式:7萬4,940+4萬=11萬4,940),而甲男過失責任為70%,原告應連帶賠償被告金額即為3萬4,482元(計算式:11萬4,940×30%=3萬4,482)。從而,被告以原告損害賠償債務3萬4,482元抵銷後,被告不當得利債務7萬2,703元餘額為3萬8,221元(計算式:7萬2,703-3萬4,482=3萬8,221)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不當得利債務為金錢債務,然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之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週年利率5%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2月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同年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8,221元及自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石曉芸